- 一、余尊評明知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有關被告余尊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
-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
- (二)被告固以遭脅迫而被迫擔任提款車手為辯,惟查: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三)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
- (四)罪數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 四、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10號(本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之指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 五、經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二)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與黃陳鍇、黃楷
- (三)證人邱梓亮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6月時,被告當時說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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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3號、111年度偵字第29464號、11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11年度偵字第30676號、111年度偵字第31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277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1號、111年度偵字第32832號、111年度偵字第37096號、111年度偵字第39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14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0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112年度偵字第877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2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黃陳鍇之指揮調度,余尊評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黃陳鍇或其他指定上手,以此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余尊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39至66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依黃陳鍇之指示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約囚禁20幾天,後來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將我放出來,但是黃陳鍇、邱梓亮知道我的住處,就由黃陳鍇載我過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我是遭脅迫的,黃陳鍇說如果我不配合提領會對我或我母親不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晚間,在悅河旅館內已遭20、30人持黑色膠布綑綁被告雙眼、雙手腳,並褪去身上衣物後,以滾燙熱水燒燙、剃光頭髮、以被告身體熄煙、強逼灌入菸灰缸水、持滅火器、球棒等方式,輪番數日毆打被告,威逼被告提供身上財物、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二貸、提供錢包內金融帳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且黃陳鍇等人已遭另案以強盜罪起訴在案,可見確有其事,以被告於當時情境確處於絕對弱勢地位,被告於旅館內受強暴、脅迫之手段,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恐因前遭強暴脅迫手段促成創傷症候群,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被告離開旅館後,如稍有不慎未能配合恐遭強擄其至悅河旅館續以監禁、輪番毒打方式限制人自由,且悅河旅館內存有對方熟識幹部「郭哥」於旅館內擔任經理,可安排不易遭警察臨檢察覺,自難期待被告可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要求,在在可徵被告顯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提款,最末,最高法院見解一再強調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被告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然此脅迫絕非僅止於現實物理上拘禁、脅迫,仍應盱衡被告當時處境整體綜合觀察,非以「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觀之,是懇請法院綜合審酌上情,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惟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交付給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的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遭脅迫而被迫擔任提款車手為辯,惟查:1.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上開警詢所述顯與前揭被告抗辯不符,又倘若被告確係遭人脅迫而擔任提款車手,衡情被告當無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3個月後,於第一次警詢時編織不實供述,甚而捏造朋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之必要,被告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3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遭黃陳鍇脅迫強取帳戶資料並要求提款,則被告當會保留當時與黃陳鍇之聯絡方式與紀錄以便日後報警追查之用,然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訊息供本院參考,則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4月1日離開悅河旅館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故被告雖於111年3月21日晚間遭黃陳鍇、邱梓亮等人囚禁悅河旅館,但已於本案第一次提款即111年4月16日前,經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釋放,其人身自由未受拘禁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與證人黃陳鍇於審理中證稱:我只有陪被告去一次銀行領錢,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相符(見本院金速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倘黃陳鍇、邱梓亮等人確有欲以被告不利或其母親不利之情事威脅被告,被告當下更需報警處理,協同警方誘捕黃陳鍇、邱梓亮等人,避免其或其母親受害,被告仍將贓款提領一空交付上手,反而無助於被告或其母親之安全,又參以被告余尊評與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195至311頁)、被告余尊評與暱稱「中市刑大偵五隊許偵查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83至99頁),均無特別提及此事,兩案是否有關,亦有疑問。
再者被告於銀行內臨櫃取款時,黃陳鍇或指定之人均在銀行外面等候,被告係獨自一人進入銀行,而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被告斯時已遭人脅迫前往領取贓款,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多次配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顯與行動遭脅迫控制之人之反應舉措迥異,而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反應雷同,被告前揭所辯顯難採信,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依指示為提領贓款之行為,被告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已可認定。
3.本案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1)按緊急避難,以行為人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發生,自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
(2)經查,依證人黃陳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脅迫被告,也不會脅迫被告母親,也不知道被告住處在哪,更沒有恐嚇被告,被告領完錢,許政弘還有拿5、6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500至50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黃陳鍇於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有威脅恐嚇被告須協助領款之舉,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多次前往銀行臨櫃領款之當下,究竟有無緊急避難情狀存在,尚乏佐證。
(3)況且,被告離開悅河飯店後,並未遭黃陳鍇拘禁,嗣後更多次配合黃陳鍇等人前往領取贓款,業如前述,此時相較被告遭黃陳鍇等人於悅河飯店毆打、拘禁時,空間環境已有改變,並且已有相當時間間隔,更難認被告依黃陳鍇指示領取贓款時,有任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且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而提領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前往領取贓款時,有何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上手,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是以,被告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前往取款,若取款成功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之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贓款,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洗錢罪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度較修正前降低,另提高罰金上限,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陳鍇、邱梓亮、許政弘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附表一編號7、8、9、16、18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多次提款之情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2195卷第6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1.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被告供陳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2.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上開贓款已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1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證人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某民宅內後,並取得證人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以供作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應認被告此部分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之指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證人邱梓亮根本沒有把其中國商銀帳戶交給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梓亮稱其將中國商銀帳戶交付給被告,僅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底至4月初之間,與黃陳鍇、黃楷翔將被告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有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多處傷勢,業據證人邱梓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而其等所涉強盜等罪嫌,業據檢察官起訴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112年度偵字第3956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1號、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起訴書(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277至2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證人邱梓亮固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6月時,被告當時說要玩虛擬貨幣,叫我去辦理中國商銀的帳戶,過去臺北時我的東西都被被告一夥人搶走,將我關在某處,之後我逃出來就打給銀行說要停用、掛失等語(見偵24779號卷二第326至331頁),然而被告係因遭誤會「黑吃黑」,而遭黃陳鍇、黃楷翔、林金葵等人拘禁於悅河飯店,業據被告於本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675頁),而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遭證人邱梓亮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可見被告與證人邱梓亮根本不具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有「黑吃黑」之前例,證人邱梓亮何以完全信任被告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帳戶,並單獨前往臺北與其會面並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自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
而證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證人邱梓亮帳戶交付討論等之交談,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綜上,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被告之單一陳述,即遽以論斷被告之罪刑。
至其餘公訴意旨所提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然究無從據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
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證人邱梓亮之有瑕疵證述,尚不足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
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東泰、謝志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
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
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主 文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31日以Pair
s交友軟體自稱為
「鴻斌」,向王芊
卉佯稱:在逍遙海
外購網站購買精品
可賺取差價獲利云
云,致王芊卉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王芊卉母親
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0時13分許/3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3時37分
許提領45萬
元(起訴書
誤載為111
年4月19日1
0 時42 分
許)
4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3、5、17
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王芊卉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
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王芊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
464號卷第45至46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
464號卷第49頁)
(3)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
拍畫面(見偵29464號
卷第51至6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6675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29464號卷第27至4
3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4月16日前某
日,以LINE通訊軟
體向林建宇佯稱:
在ESUN網站進行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
林建宇陷於錯誤,
並於右開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林建宇之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1
2時17分許/10
萬元
111年4月16
日13時36分
許
10萬元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宇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
7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林建宇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9557號卷
第31、5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
偵39557號卷第75頁)
3、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9557號卷第33至4
9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3日以Pairs
交友軟體自稱為
「小琳」、LINE通
訊軟體自稱「倘
若」,向呂基豪佯
稱:在購物app儲
值後,搶購商品轉
賣可獲利云云,致
呂基豪陷於錯誤,
並於右開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呂基豪之華
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1時8分許/2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3時37分
許
4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5、17
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呂基豪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
號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呂基豪報案資料:
(1)購物app內容截圖(見
偵32277號卷第33至39
頁)
(2)告訴人呂基豪與暱稱
「倘若」之通訊軟體LI
N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32277號卷第41
至7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
277號卷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
277號卷第95至9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2277號卷
第97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2277號卷第9
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4866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32277號
卷第79至9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8日,在IG
張貼投資訊息,經
顏駿騰閱覽後以LI
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雨桐」聯繫,該
人向顏駿騰佯稱:
在ESUN網站進行博
弈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顏峻騰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顏峻騰之合
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
2時1分許/25萬
元
111年4月18
日14時35分
許(起訴書
誤載為13時
10分許)
13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8所示被
害人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顏駿騰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
號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顏駿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
096號卷第29至3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7096號卷
第3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7096號卷第3
3頁)
(4)告訴人顏駿騰合作金庫
存摺影本(見偵37096
號卷第35頁)
(5)告訴人顏駿騰與暱稱
「雨桐」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37096號卷第37、41至4
6頁)
(6)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
偵37096號卷第38至39
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
37096號卷第40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
096號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4866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續上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37096號
卷第47至6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9日前某時
以Pairs交友軟體
自稱為「嘉偉」,
向劉凌宜佯稱:在
購物app儲值後,
搶購商品轉賣可獲
利云云,致劉凌宜
陷於錯誤,並於右
開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開帳戶。
劉凌宜之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1時40分許/2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3時37分
許
4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3、17
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劉凌宜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
號卷第21至25頁)
2、告訴人劉凌宜報案資料:
(1)告訴人劉凌宜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
28447號卷第29頁)
(2)告訴人劉凌宜與在線客
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28447
號卷第35至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
447號卷第57至5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8447號卷第59
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8447號卷第6
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248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28447號
卷第43至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 年4 月8 日12 時
許,在IG張貼投資
訊息,經周欣儀閱
覽後以LINE通訊軟
體與暱稱「孟
庭」、「小光」聯
繫,該人向周欣儀
佯稱:在ESUN網站
進行投資操作可獲
利云云,致周欣儀
陷於錯誤,並於右
開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開帳戶。
周欣儀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
6時42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20
日17時50分
許
10萬元(包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
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周欣儀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
309號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周欣儀郵局存摺
影本(見偵30309號卷
第55頁)
(3)告訴人周欣儀與暱稱
「小光」、「孟庭」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見偵30309
號卷第61至19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6675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0309號卷第29至4
5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5日16時
許,在IG張貼投資
訊息,經黃柏荃閱
覽後以LINE通訊軟
體與對方聯繫,該
人向黃柏荃佯稱:
在網站進行博弈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
黃柏荃陷於錯誤,
並於右開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黃柏荃之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7時4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7時42分
許
1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款
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荃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
號卷第23至31頁)
2、告訴人黃柏荃報案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7告訴人)
(1)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
偵30676號卷第33至35
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30676號卷第37
至39頁)
(3)告訴人黃柏荃與暱稱
「Chi」之通訊軟體LIN
E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見偵30676號卷第41
至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
676號卷第89至91頁)
(5)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30676號卷第93
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0676號卷第9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7時5分許/5萬
元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
5時10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20
日15時11分
許
20萬元(包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續上頁)
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248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30676號
卷第71至86頁)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5日,在IG
張貼投資訊息,經
葉長峰閱覽後以LI
NE通訊軟體與暱稱
「怡雯」聯繫,該
人向葉長峰佯稱:
在ESUN網站進行投
資操作可獲利云
云,致葉長峰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葉長峰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3時40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
50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2
6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1
5、16、19所
示被害人及
其他不詳被
害人匯入之
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葉長峰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
號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葉長峰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
105號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葉長峰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
拍畫面(見偵31105號
卷第45至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1105號卷第4
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1105號卷
第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6675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 (見偵31105號卷第2
3至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3時41分許/2萬
元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7日18時4
分許,在臉書張貼
使用第三方程式套
利賺錢之訊息,經
陳宜屏閱覽後以LI
NE通訊軟體與對方
聯繫,該人向陳宜
屏佯稱:在「THA
博弈娛樂城平臺」
網站進行博弈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陳
宜屏陷於錯誤,並
於右開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陳宜屏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6時20分許/3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7時42分
許
1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7所示被害
人及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屏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
號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陳宜屏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
831號卷第29至30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32831號卷第31
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2831號卷
第4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
831號卷第5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59420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2831號卷第51至5
5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6時25分許/2萬
4000元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9日13時52
分許,在臉書張貼
虛擬貨幣投資訊
息,經林子惟閱覽
後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致勝玩
家」聯繫,該人向
林子惟佯稱:在
「THA」網站儲值
後,由其代操作可
獲利云云,致林子
惟陷於錯誤,並於
右開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開帳戶。
林子惟之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7時49分許/5萬
6000元
111年4月19
日19時8分
許
12萬元(包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
號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林子惟報案資料:
(1)告訴人林子惟與暱稱
「致勝玩家」之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2832號卷第39
至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2832號卷
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
832 號卷第103 至105
頁)
3、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32832號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20日,在臉
書張貼投資訊息,
經杜聖銓閱覽後以
LINE通訊軟體與對
方聯繫,該人向杜
聖銓佯稱:在博聖
娛樂城進行投資操
杜聖銓之中
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
9時34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20
日20時31分
許
12萬元(包
含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杜聖銓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
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杜聖銓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
435號卷第35至36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續上頁)
作可獲利云云,致
杜聖銓陷於錯誤,
並於右開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41435號卷
第43頁)
(3)告訴人杜聖銓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
(見偵41435號卷第77
至8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
435號卷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大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1435號卷第103
頁)
3、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41435號卷第45至47頁)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20日,在臉
書張貼網路遊戲投
資訊息,經紀維達
閱覽後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聯繫,
該人向紀維達佯
稱:以程式進行投
資操作可獲利,要
出金需要再支付款
項云云,致紀維達
陷於錯誤,並於右
開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開帳戶。
紀維達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6時58分許/2萬
元
111年4月21
日(起訴書
誤載為20
日)17時20
分許
1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3所示被
害人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紀維達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
號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紀維達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
463號卷第45至4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29463 號卷第4
9、55頁)
(3)告訴人紀維達與暱稱
「Baccarat」之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9463號卷第51
至53頁)
(4)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
(見偵29463號卷第56
至5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9463號卷
第5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9463號卷第6
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5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66675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 (見偵29463號卷第2
7至43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195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1日7時48
分許,在臉書網頁
張貼投資理財訊息
後,以MESSENG及L
INE通訊軟體暱稱
「子豪」與石尚恩
聯繫,向其佯稱:
在新藝城網站進行
投資,代操可獲利
云云,致石尚恩陷
於錯誤,並於右開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開帳戶。
石尚恩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6時16分許/1萬
元
111年4月21
日17時20分
許
1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
害人及其他
不詳被害人
匯入之款
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石尚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
號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石尚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
910號卷第31至32頁)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49910號卷第33
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49910號卷第3
9頁)
(4)臉書頁面、被害人石尚
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
910號卷第47至5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49910號卷第57
頁)
3、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
49910號卷第35至37頁)
111年度金訴字
第2350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111年4月21日1
6時20分許/292
0元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
stgram刊登投資廣
告,經阮鈺修於11
1年4月21日前某日
閱覽後,某成員以
LINE通訊軟體與對
方聯繫,對方向其
佯稱:可將投資E.
S.U.N網站之金額
匯入該帳戶內云
云,致阮鈺修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阮鈺修之玉
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2
0時31分許/2萬
元
111年4月17
日8時56分
許(追加起
訴書誤載為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
9萬元(追加
起訴書誤載
為50萬元,
包含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被害人阮鈺修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
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阮鈺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
70號卷第61至6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
6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8770號卷第65
頁)
(4)被害人阮鈺修與暱稱
「pei珊」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E.S.N.U
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
卷第67至75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8770 號卷第78
112年度金訴字
第599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續上頁)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96062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8770號卷
第85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59654
號函及所附被告余尊評於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
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
7至1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5日某時
許,於Cheers交友
軟體結識暱稱「馨
baby」,對方向其
佯稱:在17購網站
進行投資操作可獲
利云云,致朱語堯
陷於錯誤,並於右
開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開帳戶。
朱語堯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3時38分許/1萬
5000元
111 年4 月21
日15 時26 分
許
50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8、
16、19所示被
害人及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朱語堯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
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朱語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6800 號卷第31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
5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6800號卷第55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96062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見偵8770號卷
第85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2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59654
號函及所附被告余尊評於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
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
7至1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2年度金訴字
第599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2日以Chee
rs交友軟體結識吳
廷春後,以LINE暱
稱「17 購專線客
服」向吳廷春佯
稱:可以在17購跨
境電商平臺儲值賺
取佣金云云,並於
右開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廷春之華
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2時29分許/2萬
8000元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
5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8、15、19
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吳廷春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
號卷第1之5至5頁)
2、告訴人吳廷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
581號卷第6至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2581
號卷第1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2581號卷第17
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22581號卷第18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22581號卷第19
頁)
(6)17購網頁資料、告訴人
吳廷春與17 購專線客
服、暱稱「昕寶」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22581號卷第2
0至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45443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28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吳廷春之兆
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00 號
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2時39分許/500
0元
吳廷春之兆
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續上頁)
(見偵22581號卷第58至7
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00000000 號
帳戶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7時27分許/500
0元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15日12時15
分許,與沈駿紳聯
絡並佯稱:可從
「PC HOME」網站
上低價購買商品,
再高價將商品賣出
牟利云云,致沈駿
紳陷於錯誤,並於
右開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開帳戶。
沈駿紳之中
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
1時48分許/3萬
元
111年4月19
日13時37分
許
4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1、3、5所
示被害人及
其他不詳被
害人匯入之
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沈駿紳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
號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沈駿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
422號卷第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15422號卷
第57頁)
(3)告訴人沈駿紳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5422
號卷第79頁)
(4)告訴人沈駿紳與暱稱
「Jenny」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
頁)
3、被告余尊評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見偵15422號卷第59至7
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80425
號函暨所附被告余尊評於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
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影本(見偵15422號
卷第365至36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50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初在派愛族
交友平臺結識黃曼
姝,以LINE 暱稱
「王維文」向其佯
稱:可從「PC HOM
E」網站上低價購
買商品,再高價將
商品賣出牟利云
云,致黃曼姝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黃曼姝之渣
打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8日1
2時10分許/5萬
元
111年4月18
日14時35分
許
中國信
託銀行
黎明分
行(見
偵28447
號卷第7
7頁)
135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4所示被害
人及其他不
詳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黃曼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
號卷第25至29頁)
2、告訴人黃曼姝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
296號卷第37至38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19296號
卷第105頁)
(3)告訴人黃曼姝渣打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
296號卷第20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19296號卷第211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38710
1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19296號卷第231
至26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9日中信
銀字第11224839180452號
函暨所附被告余尊評於11
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
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
第279至28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112年度金訴字
第1250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
0時32分/5萬元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
1時4分許/5萬
元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初某日,在
sweetring交友平
臺結識林陞羽,並
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陞羽聯絡並佯
稱:可至平台充值
代購出貨獲利云
林陞羽之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余尊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
4時16分許/4萬
元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
50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
號8、15、16
所示被害人
及其他不詳
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
余尊評
1、證人即告訴人林陞羽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
號卷第53至59頁)
2、告訴人林陞羽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
221號卷第61至63頁)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78號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續上頁)
附表二:
云,致林陞羽陷於
錯誤,並於右開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開帳戶。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3221號卷
第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3221號卷第8
5頁)
(4)告訴人林陞羽與暱稱
「17 購專線客服」、
「小潔」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見偵33221號卷
第97至111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迴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33221號卷第263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6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25803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33221號卷第119至
13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90591
號函檢送被告余尊評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
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見本院金訴2195號卷第
241至249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
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
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
點
提領金額
(
新
臺
幣)
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盧冠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3月5日20時30
分許,在臉書刊登
METAMASK軟體投資
加密貨幣管道,以
通訊軟體LINE「惠
子」之暱稱向盧冠
維佯稱:在某網站
投資虛擬通貨得獲
利云云,致盧冠維
陷於錯誤,並於右
開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開帳戶。
111 年6 月10
日於永靖鄉
農會臨櫃匯
款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1
2時30分許/21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維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157至160頁)
2、告訴人盧冠維報案資料:
(1)永靖鄉農會111年6月10
日、111年6月22日匯款
回條(見偵24779號卷
一第163至165頁)
(2)告訴人盧冠維與暱稱
「李美惠」之臉書對話
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截
圖(見偵24779號卷一
第167至17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2477
9號卷一第179頁)
(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偵24779
號卷一第18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183至185
頁)
(6)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4779號卷一第1
8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81398
號函檢送證人邱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24779
號卷二第407至451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3日遠銀
詢字第1110003678號函檢
送證人陳慧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24779號卷一第341至35
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21418號
函檢送證人陳慧智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13年度金訴字
第755號
111 年6 月22
日於永靖鄉
農會臨櫃匯
款
陳慧智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1年6月22日1
1時15分許前某
時/9萬元
陳慧智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1 年6月22日
(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24日)1
1 時53分許/40
萬元
(續上頁)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4779號卷一第359
至367頁)
賴函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 年6 月8 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In
stagram
「
陳
強」、LINE「Mr_
陳強」之暱稱向賴
函恩佯稱:可以投
資虛擬通貨得獲利
云云,致賴函恩陷
於錯誤,並於右開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開帳戶。
賴函恩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函恩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127至128頁)
2、告訴人賴函恩報案資料:
(1)匯款明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13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
(見偵24779號卷一第1
3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4779號卷一第1
43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4779號卷
一第14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151至152
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81398
號函檢送證人邱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24779
號卷二第407至451頁)
113年度金訴字
第755號
阮氏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6月10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
NE「customerserv
ice~001」之暱稱
向阮氏練佯稱:在
Kraken Coin 網站
投資比特幣得獲利
云云,致阮氏練陷
於錯誤,並於右開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開帳戶。
阮氏練之元
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
000000 號帳
戶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3
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練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281至285、289
至291頁)
2、告訴人阮氏練報案資料:
(1)匯款明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29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30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4779號卷一第3
0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4779號卷
一第30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81398
號函檢送證人邱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24779
號卷二第407至451頁)
113年度金訴字
第755號
劉政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 年3 月5 日14 時
許,以通訊軟體LI
NE 「黃小渝」、
「安盛客服」之暱
稱向劉政輝佯稱:
在安盛網站投資投
票得獲利云云,致
劉政輝陷於錯誤,
並於右開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開帳
戶。
劉政輝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1
1時37分許/5萬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4779
號卷一第191至195頁)
2、告訴人劉政輝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24779號卷一第201、20
5、207頁)
(2)投資網站、告訴人劉政
輝與暱稱「黃小渝」、
「安聖客服」之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24779號卷一第2
11至23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度金訴字
第755號
劉政輝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1
1時38分許/5萬
元
劉政輝之國
泰世華銀行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續上頁)
(見偵24779號卷一第2
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24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
779號卷一第243至245
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4779號卷一
第251、27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24779號卷
一第253至259、269至2
7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281398
號函檢送證人邱梓亮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見偵24779
號卷二第407至451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23日遠銀
詢字第1110003678號函檢
送證人陳慧智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24779號卷一第341至35
7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10021418號
函檢送證人陳慧智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4779號卷一第359
至367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16日通清字第
1110029368號函檢送證人
潘碧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
件影本、交易明細(見偵
24779號卷二第3至23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63235
號函檢送證人林念羲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24779號卷
二第53至103頁)
8、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
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1002
8736號函檢送證人鄭妃萍
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證
件影本、台幣交易明細、
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見
偵24779號卷一第369至40
3頁)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1
1時48分許/5萬
元
劉政輝之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邱梓亮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年6月10日1
1時49分許/5萬
元
劉政輝之台
灣中小企 業
銀行帳 號00
000000000 號
帳戶
陳慧智所有遠
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1年6月24日1
0時36分許/25
萬元
陳慧智所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 號
帳戶
111年6月24日1
1 時13分許/33
萬3,000元
劉政輝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潘碧雲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9
時54分許前某
時/30萬元
林念羲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111 年7月21日
9 時55分許/39
萬4,997元
劉政輝之中
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
鄭妃萍所有台
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
4時32分許前某
時/33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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