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253,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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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可分紅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容任甲○○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甲○○取得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馮馨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起,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向丁○○實行詐騙,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復於11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丁○○再次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鄭俊龍(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從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0萬元至程杰弘(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2、2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從上開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連同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之30萬1,000元至郭子乾(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從上開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至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10時8分許、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

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戊○○、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135頁),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證人甲○○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員拘提不到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9頁),且證人甲○○目前分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證人甲○○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

而證人許育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許育瑋既無從傳喚,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許育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警詢所提的牛哥就是甲○○,伊與甲○○間的對話紀錄已全部刪除,伊與甲○○之前為男女朋友的關係,其餘請辯護人辯護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甲○○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在警詢時就供稱「認識戊○○,我們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算是曾經交往過,沒有仇恨」,此部分足以顯示被告稱與甲○○是男女朋友或曖昧關係是事實,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帳戶之部分,從甲○○警、偵訊的第1次供述內容確實不曾有表示被告知情系爭帳戶是要供詐欺使用,此部分可從甲○○第1次供述中確定之事實,甲○○的證詞中確實有前後不一的狀況,甲○○上開提示的筆錄中稱今年初向被告拿提款卡來用,因為他要玩線上博弈,也就是九州或星城,因為線上博弈要綁定金融帳號,所以才拿被告的金融卡使用,因為他自己的金融卡被列為警示帳戶沒有辦法,因此才拿被告的來使用,問被告為何告訴密碼,他回答因為被告有請他幫忙領錢,警方進一步問甲○○與被告之間有無任何虛擬貨幣之情形,當時甲○○供稱因為玩遊戲平台,裡面有幣商說必須要用虛擬貨幣來儲值和出金,所以才在這平台內進行儲值及出金之動作,跟被告也是因此才有資金的往來,有時候入金也需要透過超商代碼方式進行繳費才有辦法購買,綜合甲○○警、偵訊中所提及是因為要玩線上九州娛樂城要提領分數才向被告借國泰世華的帳戶,綜合這個過程,甲○○的供詞當中與被告有出入的部分是在於多了一個九州娛樂城、多了一個線上博弈,而虛擬貨幣是相符的,在甲○○無法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就其虛擬貨幣相符的部分,可認為被告在警詢時表示本案有虛擬貨幣購買,且是甲○○教她購買的是與事實相符,因為甲○○有證稱是透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狀況,只是甲○○稱是線上博弈,被告所知為虛擬貨幣投資,被告確實有遭到矇騙的情況下才會相信甲○○提供帳戶做虛擬貨幣的投資,在主觀的部分固然難以證明,但是請特別參考被告一直到110 年2 月案發時都還在仁愛醫院任職,從被證二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擔任護士且在職期間每個月的薪資以及後續經營網拍,提領薪資、支付生活費等相關常用帳戶,在110年2月被告帳戶內還有錢的情況下,將帳戶提供給曖昧的男朋友使用,主觀認知是交易虛擬貨幣,無論就被告的主觀認知提供自己的生活帳戶到甲○○的證詞,確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她的帳戶會進一步提供給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這部分就被告主觀認知確實是相當的跳躍而無法預判,本案被告就是因為是男女朋友之間,所以確實不可能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的報酬,甲○○2次偵訊供述不符的部分,一次是單純請被告吃飯,後續稱5、6,000元中有部分是請被告吃飯,部分是給錢,以提供帳戶而言,報酬是請吃飯,任何人不會因為請吃一頓飯就將帳號提供,這部分是完全背離一般常情的,就被告而言主觀的認知是男女朋友請吃飯與告訴有虛擬貨幣投資要使用要借用帳戶,被告主觀上不會認知這兩者之間究竟有何對價關係,就是基於男女朋友之間的相處,進一步把帳戶提供給男朋友做虛擬貨幣的操作,從來不知道男朋友請吃飯是另有用心、另有目的,或者即便男朋友有給零用錢1 、2,000元,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有借用帳戶之對價的認知。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確實是完全非知情之情況,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二、經查:㈠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於110年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0至32、172頁),復有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

又告訴人丁○○遭LINE通訊軟體暱稱「妍兒」、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馮馨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2月間起,以佯稱股票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復於110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告訴人再次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從鄭俊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跨行轉帳30萬元至程杰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從上開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連同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之30萬1,000元至郭子乾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從上開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前開詐騙所得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甲○○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10時8分許、10時19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及草屯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另據證人許育瑋於警詢時亦坦認有上開時、地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老家店與草屯草狀元店之ATM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甲○○照片1張、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程杰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郭子乾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臉書暱稱「馮馨妍」個人檔案資料截圖2 張、ONE資金託管網頁截圖1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妍兒」、「ONE 客服」之LINE對話擷圖8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9 月23日函檢附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2 月21日函檢附鄭俊龍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銀轉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3 月3 日函檢附程杰弘、郭子乾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郭子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程杰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49、57至71、83、93、103、111、113、117、121至153、189至212、225至229頁),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間大概是110年2月份的時候,伊在網路上加入火幣買賣的群組,一個綽號「牛哥」之人跟伊較聊得來,伊就跟「牛哥」還有其他人一起集資買賣火幣賺取差價,如果裡面有人要跟伊買賣虛擬貨幣,會先確認伊這邊有無足夠的虛擬貨幣可以交易,雙方達成協議後伊會提供帳戶給對方匯款,然後再把虛擬貨幣轉給對方,有時候伊在忙的時候,伊會請「牛哥」幫忙領錢,「牛哥」領完錢之後會把卡片還給伊,並且把屬於伊部分的資金交給伊,提款卡密碼伊有跟「牛哥」說,110年2月9日「牛哥」所領出來的錢,伊應該有收到,都是由「牛哥」親自拿過來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

於偵查中供稱:伊賣的虛擬貨幣是「牛哥」幫伊用的,買入之虛擬貨幣付款給對方也都是「牛哥」幫伊用的,伊應該沒有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賣出的資料,伊沒有親自操作過,當初玩虛擬貨幣需要申請一些銀行帳戶,還要辦一些帳號密碼,所以就申請了,因為是「牛哥」教伊使用,所以「牛哥」知道伊帳號及密碼,伊沒有用那些密碼買虛擬貨幣,因為伊不懂,有些步驟是「牛哥」教伊怎麼按,但實際怎麼操作虛擬貨幣伊不懂,後來伊玩沒多久沒賺到錢,就沒有聯絡了,伊沒有買賣虛擬貨幣,買賣都是「牛哥」教伊用的,當時伊需要用到錢,沒有人可以幫忙,伊人在上班無法出去,「牛哥」當時在教伊玩虛擬貨幣,所以伊很信任他,他卡片用完就會立刻拿來給伊,伊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賺到錢,所以才跟「牛哥」停止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172、173、303、304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之情形,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相符合。

且證人許育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在110年年初跟戊○○拿提款卡使用,因為伊有在玩線上博弈,因為線上博弈需要綁定金融帳號,所以才拿戊○○的金融卡使用,110年2月9日領30萬元是玩線上博弈賺來的獎金,伊領出來之後就自己花掉了,伊使用戊○○的金融卡,伊有告訴戊○○也跟她詢問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3、4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國泰世華帳戶是伊綁定遊戲平台,伊玩九州娛樂城,在線上按要提領分數,款項就會匯到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30萬那次給戊○○2,000元吃紅等語(見偵查卷第182頁),被告前開所述亦與證人許育瑋上開所述有所出入,另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與買家磋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及其與證人許育瑋間之對話紀錄或虛擬貨幣交易之電磁紀錄供數位採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依被告於警詢時傳送予員警之交易明細、牛哥影像資料,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偵查結果,所傳送之資料僅火幣相關資料4張擷圖,並未有跟「牛哥」之相關對話紀錄,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9至335頁),其中火幣相關資料4張擷圖,僅係火幣交易所頁面、功能選單、訊息中心、詳情等,亦未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內容、交易明細內容等等,則該火幣相關資料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非無疑,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管。

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護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復參以證人許育瑋於偵查中證稱:轉帳30萬那次給戊○○2,000元吃紅等語(見偵查卷第182頁),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得2,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收受金融帳戶資料綽號「牛哥」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貪圖不勞而獲之報酬,猶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牛哥」之許育瑋,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後之層層轉匯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五專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爾偶會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該 2,000元即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⒊另就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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