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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76號、第4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別問」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期間,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俗稱「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庚○○與「李別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包含編號1-1、1-2)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庚○○再依「李別問」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後,以將領得款項丟在某處公園之樹下之方式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庚○○因此取得共40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指示己○○匯款至張淑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然因庚○○依「李別問」之指示,持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6所示款項後,於110年10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查獲,而無法取得己○○嗣後於附表二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之5萬元,致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該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戊○○、辛○○、乙○○、丁○○、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之情節,各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元銀字第1100017493號函檢附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99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0年11月15日長春字第1100002974號函檢附張淑敏所申辦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結果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元銀字第1120008103號函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可稽(見111偵40576卷第79-103頁、第179-183頁,111偵41321卷第69-77頁、第93-99頁,本院卷第61-67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定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又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時,不僅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開始整體犯罪計畫中去化詐欺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以實現後續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而同時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己○○匯款前即為警查獲,並因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經警扣押而喪失對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實質管領力,復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有誤會,然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別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出於共同獲取詐欺所得、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單一目的,所為數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下合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76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酌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有差異,然均屬主觀上具法敵對意識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二度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李別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止於未遂,其情節與可責程度較既遂犯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各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又被告前揭所犯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集團間之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並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同時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金錢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洗錢犯罪之猖獗,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幸因被告及時為警查獲,得以向元大銀行申請返還,而獲彌補,且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情節相對較輕;
又被告於整體犯罪分工中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雖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一角,仍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3-21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迄未彌補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告訴人辛○○、丁○○、戊○○、丙○○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接連2日擔任車手而犯本案各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度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是否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均屬有別,法益侵害結果仍非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報酬,其接連於110年10月4日、5日負責提領詐得款項,2日均有取得報酬,並於110年10月5日為警扣得1600元等情,經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偵41321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4頁),可認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共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部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於110年10月4日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確定(見本院卷第215-222頁),其中扣案之1600元已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未扣案之400元目前執行未果(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但為免將來重複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扣除,僅就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取得且未扣案之2000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己○○因被詐騙而匯入元大銀行帳戶之5萬元,兼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與洗錢行為之客體,未扣案,原應予以沒收、追徵,然事後已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告訴人己○○,資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被告本案持以提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雖於其110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押在案,惟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處分命令及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15-222頁),本院斟酌上開2帳戶均已經警示(見111偵40576卷第159頁,111偵41321卷第131頁)而無法使用,金融卡經註銷後即失去原本功用,縱使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相較於因宣告沒收、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包含編號1-1、1-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4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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