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25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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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陳士倚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邱國泉



邱貫宇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王少雄


高振惟


居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0
林保妏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
廖梓旭


潘慶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111 年度偵字第48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戊○○、乙○○、丙○○、辛○○、丁○○、癸○○、子○○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丑○○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8866 號追加起訴書被訴洗錢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7 、8 關於被告庚○○、戊○○、乙○○、丙○○、辛○○、丁○○、癸○○、子○○部分】被告庚○○、戊○○、乙○○、丙○○、辛○○、丁○○、癸○○、子○○及丑○○、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被告丁○○、癸○○分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4 、7、 8 所示之款項;

由被告子○○指示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庚○○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先通知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交款人,於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交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地點交款後,再由被告庚○○通知己○○,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通知收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收款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交款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款項後,由己○○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與被告乙○○或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被告乙○○或丙○○對帳無誤後,由己○○或被告辛○○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被告戊○○,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庚○○、戊○○、乙○○、丙○○、辛○○、丁○○、癸○○、子○○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8866 號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丑○○與庚○○、己○○、戊○○、乙○○、丙○○、辛○○、丁○○、癸○○、子○○(庚○○等人均業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子○○指示被告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子○○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先通知被告丑○○,於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之交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地點交款後,再由庚○○通知己○○,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通知收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收款地點,向被告丑○○收取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款項後,由己○○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與乙○○或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乙○○或丙○○對帳無誤後,由己○○或辛○○於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戊○○,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丑○○就附表編號3 、5 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亦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非本案」之被告或案件,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或案件,再行追加起訴,顯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

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原起訴之本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259 號起訴書起訴己○○就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79 萬8,000 元(含壬○○遭詐騙之50萬元)即附表編號6 部分所示事實涉犯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有起訴書1 份(偵字第19259 號卷五第305 至311 頁)附卷可稽。檢察官在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被告之犯罪與原起訴案件犯罪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上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該案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惟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審理中,追加起訴庚○○、戊○○、乙○○、丙○○、辛○○、丁○○、癸○○、子○○、丑○○、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追加己○○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因己○○係原起訴案件之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惟庚○○、戊○○、乙○○、丙○○、辛○○、丁○○、癸○○、子○○、丑○○均非原起訴之本案被告,追加起訴關於庚○○、戊○○、乙○○、丙○○、辛○○、丁○○、癸○○、子○○、丑○○就附表編號1 至5 、7 、8 共同犯洗錢罪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亦非同法第7條第3 、4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之情形,而係就㈠追加起訴己○○涉犯洗錢罪,再為追加起訴其等與己○○共犯洗錢罪之一罪,為「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庚○○、戊○○、乙○○、丙○○、辛○○、丁○○、癸○○、子○○、丑○○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表】(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及111 年度偵字第48866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己○○收款時間 己○○收款地點 交款人 己○○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庚○○通知己○○收款時間 己○○與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己○○與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1 109 年5 月17日下午2時9 分許 臺北市某處 丁○○ 60萬元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9分許 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無 己○○於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交予戊○○ 丁○○、己○○、庚○○、乙○○、戊○○ 2 109 年6 月3 日下午6時30分許 同上 癸○○ 35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7時18分許 109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 無 由己○○交予辛○○後,辛○○於109年6月8日將款項交予戊○○ 癸○○、己○○、庚○○、乙○○、戊○○、辛○○ 3 109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1分許 同上 丑○○ 150萬 109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10時46分、11時18分許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 無 同上 子○○、己○○、庚○○、乙○○、戊○○、辛○○ 4 109 年6 月7 日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癸○○ 13萬9000元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同上 癸○○、己○○、庚○○、丙○○、戊○○、辛○○ 5 109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丑○○ 223萬3200元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7分、11時2分、11時18分、11時37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由己○○於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號門前,將款項交予戊○○ 子○○、己○○、庚○○、丙○○、戊○○ 6 109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 丑○○ 179萬8000元(含壬○○遭詐騙之50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下午5時59分、6時10分許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子○○、己○○、庚○○、乙○○、 丙○○、戊○○ 7 109 年6 月11日下午8時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丁○○ 60萬7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7時13分、8時14分、8時47分、9時42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8 109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丁○○ 95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6時51分、8時5分、9時4分、9時48分、9時49分、10時46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9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8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入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在臺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2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和股)為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乙○○、丙○○、庚○○明知可透過合法之金融管道收取款項,竟為向大陸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與己○○、辛○○、丁○○、癸○○、丑○○(另分案偵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附表一編號1、2、3、4、5、7、8部分:
庚○○、己○○、戊○○、乙○○、丙○○、辛○○、丁○○、癸○○、子○○、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丁○○、癸○○分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7、8所示之款項;
由子○○指示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庚○○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先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交款人,於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之交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地點交款後,再由庚○○通知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通知收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收款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交款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款項後,由己○○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之與乙○○或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乙○○或丙○○對帳無誤後,由己○○或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戊○○,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附表一編號6部分:
庚○○、戊○○、乙○○、丙○○、己○○(此部分所涉犯行部分,另併案處理)、子○○(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給專人處理云云,使壬○○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56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之後,再由楊俊暉(業經另案起訴)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壬○○自稱為某員警委託前來收款之人,壬○○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楊俊暉而得逞。
楊俊暉取得詐騙款項後,旋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將50萬元詐騙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振(業經另案起訴),子○○亦以whatsapp通訊軟體指示丑○○(業經另案起訴)前去向黃家振收水,黃家振即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丑○○。
庚○○即以微信帳號「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庚○○」,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許、8時56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略為「艾美(新):10。
100,11。
0000000」、「艾美(新):等問地方、三重中正北路350號、10:30、@jacky 100的」、「代號 小惡魔」等內容之對話截圖予己○○,即指示己○○前往向丑○○收取179萬8000元。
而丑○○則依子○○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連同壬○○遭詐騙之贓款50萬元及自其他詐欺集團收水者取得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共計179萬8000元轉交給己○○,由己○○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與乙○○或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乙○○或丙○○對帳無誤後,由己○○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戊○○,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己○○核對收款金額之事實。
惟辯稱:大陸船東要透過庚○○付款給奕達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奕達公司),由被告戊○○拿去支付;
被告庚○○向伊報告,被告己○○跟伊核對,伊僅是生意人,伊沒有詐欺、洗錢云云。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己○○核對收款金額之事實。
惟辯稱:大陸船東要透過庚○○付款給伊,伊之前幫忙代墊海巡署之罰鍰,伊要跟對方對帳確認有收到錢,才會跟被告己○○核對收款金額,伊沒有洗錢、詐欺云云。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受被告己○○、辛○○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惟辯稱:大陸船公司需要支付修理等費用,就透過被告庚○○要付錢給伊,被告庚○○不知道透過什麼管道,將款項從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就要伊去臺北拿錢,伊就找伊子即被告己○○幫忙拿,伊就要被告己○○加入被告庚○○之微信,要被告己○○聽被告庚○○之指示拿錢,後來被告己○○就分3次把錢交給伊,其中1次是由被告辛○○轉交給伊,伊就把錢拿去支付船的相關費用云云。
4 被告子○○於警詢及另案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水滴」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並於如附表編號 3、5所示時間、地點,指 示丑○○將款項交予被告 己○○之事實。
2.坦承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9日8時50分許,詐騙被害人壬○○後,由楊俊暉於同日12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壬○○收取50萬元。
楊俊暉取得詐騙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將50萬元交予黃家振,黃家振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丑○○後,丑○○則依伊之指示,連同被害人壬○○遭詐騙之贓款40萬5000元及其自其他詐欺集團收水者取得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共計179萬8000元,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被告己○○聯絡,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事實,伊有從事匯兌之工作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該款項是偷的或詐騙的,伊是依指示交錢或匯款至人民幣帳戶云云。
6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坦承伊於上開時間有幫公司收錢,並將現金轉交與不認識之人,伊遭查獲涉嫌詐欺後就沒有再做;
伊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之事實。
惟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到附近是為了躲雨云云。
7 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被告己○○有將800多萬元交給伊,伊拿去轉交給被告戊○○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
8 同案被告章嘉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伊於108年8月23日申辦後,就將該門號賣予雷宗曜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知道該門號用於洗錢聯絡之用云云。
9 證人及另案共犯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子○○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己○○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黃家振即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其後,其即依被告子○○之指示,連同告訴人壬○○遭詐騙之贓款40萬5000元及其自其他詐欺集團收水者取得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共計179萬8000元,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共犯楊俊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壬○○收取50萬元,旋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將50萬元交予另案共犯黃家振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共犯黃家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豐偉路口,向另案共犯楊俊暉收取50萬元後,於109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另案被告丑○○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給專人處理云云,使其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6分提領50萬後,於同日12時0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款項交予自稱為某員警委託前來收款之人即楊俊暉之事實。
13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小邱」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己○○收款後,於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有對帳之事實。
14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Chui」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收款後,於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有對帳之事實。
15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庚○○」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份 1.證明被告庚○○指示被告 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交款人,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與交款人 間,均是用代號、特徵、 通關密語等確認身份之事 實。
16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爸爸」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戊○○指示被告己○○去臺北收款之事實。
17 被告己○○與被告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辛○○、己○○將款項交予被告戊○○後,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
被告辛○○提及「老闆說有800多了」,被告己○○回覆「對0000000」之事實。
1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於附表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癸○○、丑○○收款之事實。
1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1號、109年度偵字第30558號、110年度偵字第3960號、109年度偵字第31232號 起訴書 證明被告癸○○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簿手之事實。
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729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事實。
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第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號、第2702號、第3007號、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41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帳地下匯兌水房之事實。
22 被告子○○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子○○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又「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 FATF 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 APG 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有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參。
查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由詐騙集團車手丑○○、子○○、癸○○、丁○○等人,於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或水房成員期間,將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被告己○○,且雙方交付時均是使用特徵、暗語等確認身分,而可大致確認係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戊○○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是核被告庚○○、己○○、戊○○、乙○○、丙○○、辛○○、丁○○、癸○○、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庚○○、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庚○○等人與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其與洗錢、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洗錢,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庚○○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庚○○等就附表二部分,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等情,惟查,如附表二之款項均係由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被告己○○,該款項是否確為被害人遭詐騙或為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應認被告庚○○等人就附表二部分所涉之詐欺、洗錢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洗錢犯行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追加理由:被告己○○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己○○等人所涉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數罪,屬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己○○收款時間 己○○收款地點 交款人 己○○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庚○○通知己○○收款時間 己○○與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己○○與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1 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 臺北市某處 丁○○ 60萬元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9分許 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無 己○○於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交予戊○○ 丁○○、己○○、庚○○、乙○○、戊○○
2 109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同上 癸○○ 35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7時18分許 109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 無 由己○○交予辛○○後,辛○○於109年6月8日將款項交予戊○○ 癸○○、己○○、庚○○、乙○○、戊○○、辛○○
3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 同上 丑○○ 150萬 109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10時46分、11時18分許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 無 同上 子○○、己○○、庚○○、乙○○、戊○○、辛○○ 4 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癸○○ 13萬9000元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同上 癸○○、己○○、庚○○、丙○○、戊○○、辛○○
5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丑○○ 223萬3200元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7分、11時2分、11時18分、11時37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由己○○於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號門前,將款項交予戊○○ 子○○、己○○、庚○○、丙○○、戊○○
6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丑○○ 179萬8000元(含壬○○遭詐騙之50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下午5時59分、6時10分許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子○○、己○○、庚○○、乙○○、 丙○○、戊○○
7 109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 丁○○ 60萬7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7時13分、8時14分、8時47分、9時42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8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 丁○○ 95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6時51分、8時5分、9時4分、9時48分、9時49分、10時46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9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8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附表二】
編號 己○○收款時間 己○○收款地點 交款人 己○○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庚○○通知己○○收款時間 己○○與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己○○與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1 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不詳 不詳 240萬元 109年5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 無 2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27分許 不詳 不詳 127萬2700元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 109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 無 3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 不詳 不詳 180萬元 109年5月19日上午7時28分、上午8時33分、中午12時8分許 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 無 4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 不詳 230萬元 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39分、中午12時31分許 109年5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無 5 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 不詳 140萬元 109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中午12時19分許 109年5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 無 6 109年5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 不詳 129萬7500元 109年5月22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時50分許許 109年5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 無
7 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至11時56分許止 不詳 不詳 127萬4800元 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41分、10時57分、11時56分許 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 無 8 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123萬6000元 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17分、9時33分、11時46分、下午1時35分許 109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無 9 109年6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156萬4200元 109年6月1日上午8時47分、10時4分、10時22分、11時38分、下午7時53分、9時26分許 109年6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 無 10 109年6月2日下午7時58分許 同上 不詳 10萬8000元 109年6月2日下午6時47分、7時57分許 109年6月2日下午8時2分許 無 11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55分許止 同上 不詳 54萬6000元 109年6月5日下午4時10分、5時16分、5時39分、5時55分許 109年6月5日下午5時56分許 無 12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許 同上 不詳 32萬5000元 109年6月6日中午12時12分、12時29分、12時53分許 109年6月6日下午1時3分許 無
13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 同上 不詳 167萬1700元 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29分、11時43分、中午12時15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2時19分許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4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100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2時19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15 109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12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5時2分、5時28分、5時34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 16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70萬元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6分、11時21分、11時26分許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 17 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50萬元 109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10時17分、11時13分、11時15分許 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 109年6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66號
被 告 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和股)為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與庚○○、己○○、戊○○、乙○○、丙○○、辛○○、丁○○、癸○○、子○○(庚○○等人均業經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子○○指示丑○○,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後,再由子○○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先通知丑○○,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之交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地點交款後,再由庚○○通知己○○,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通知收款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收款地點,向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後,由己○○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與乙○○或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乙○○或丙○○對帳無誤後,由己○○或辛○○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戊○○,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子○○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己○○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另案被告己○○核對收款金額之事實。
3 另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己○○核對收款金額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收受被告己○○、辛○○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另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水滴」等人共組詐 欺集團,並於如附表編號 3、5所示時間、地點,指示丑○○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 己○○之事實。
5 被告己○○與微信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庚○○」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庚○○指示另案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款人,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且另案被告己○○與交款人間,均是用代號、特徵、通關密語等確認身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丑○○與另案被告己○○等人與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其與洗錢、詐欺集團成員間,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洗錢,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己○○等人前曾被訴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丑○○所涉上開洗錢罪嫌,與上開起訴事實,為數人共犯一罪,屬於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己○○收款時間 己○○收款地點 交款人 己○○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庚○○通知己○○收款時間 己○○與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己○○與丙○○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1 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 臺北市某處 丁○○ 60萬元 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9分許 109年5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無 己○○於109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交予戊○○ 丁○○、己○○、庚○○、乙○○、戊○○
2 109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同上 癸○○ 35萬元 109年6月3日下午3時15分、7時18分許 109年6月3日下午7時35分許 無 由己○○交予辛○○後,辛○○於109年6月8日將款項交予戊○○ 癸○○、己○○、庚○○、乙○○、戊○○、辛○○
3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1分許 同上 丑○○ 150萬 109年6月7日上午9時44分、10時46分、11時18分許 109年6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 無 同上 子○○、己○○、庚○○、乙○○、戊○○、辛○○ 4 109年6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癸○○ 13萬9000元 109年6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同上 癸○○、己○○、庚○○、丙○○、戊○○、辛○○
5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丑○○ 223萬3200元 109年6月8日上午9時37分、11時2分、11時18分、11時37分許 無 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由己○○於109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號門前,將款項交予戊○○ 子○○、己○○、庚○○、丙○○、戊○○
6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丑○○ 179萬8000元(含壬○○遭詐騙之50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下午5時59分、6時10分許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同上 子○○、己○○、庚○○、乙○○、 丙○○、戊○○
7 109年6月11日下午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 丁○○ 60萬7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7時13分、8時14分、8時47分、9時42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109年6月11日下午9時44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8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隆捷運站 丁○○ 95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52分、6時51分、8時5分、9時4分、9時48分、9時49分、10時46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9分許 109年6月12日下午10時48分許 同上 丁○○、己○○、庚○○、乙○○、 丙○○、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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