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2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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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宥駿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民身分證字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之麥當勞附近,將本案數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5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與丁○○聯繫,佯稱係高投國際公司助理,表示如有玩股票加入公司群組會有優惠,丁○○乃加入該公司群組,並依群組內提供之網址連結,下載高投國際APP,由暱稱「黃正雄老師」教導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陽信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徐志誠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志誠帳戶,徐志誠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劉冠宏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劉冠宏帳戶,劉冠宏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投資虛擬幣買賣,不詳的虛擬貨幣代操公司小編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操,我的利潤是幣差的三成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相信臉書廣告有關虛擬貨幣投資,先加入LINE投資軟體社群後,綁定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本來是在被告自己全權掌握下,自行操作投資。

後來被告是在仍可以操作本案帳戶之情況下,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並約定被告可獲得投資虛擬貨幣價差三成之方式來拆分利潤。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可掌握本案數位帳戶,與一般幫助詐欺之犯罪類型不同,且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投資虛擬貨幣之認知,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臉書上自稱虛擬貨幣代操公司小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代操公司小編)聯繫後,註冊本案帳戶,並於110年6、7月間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傳送予代操公司小編,復於同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區之麥當勞附近,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代操公司小編以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金融卡密碼則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代操公司小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20頁、121至124頁、199至201頁、本院卷第39至47、91至105、129至1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71至79頁)。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丁○○,致其陷於錯誤,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30萬元至徐志誠帳戶又經轉匯到劉冠宏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黃正雄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110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卷第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2833號函附徐志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5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8日營存字第11050123711號函附劉冠宏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9頁)、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影像截圖1張(偵卷第85頁)等附卷可參。

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再行領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惟查: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全部或部分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更遑論有進一步依對方指示,從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明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而具隱匿贓款效果之舉動。

再者,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情形,且虛擬貨幣交易既有上開風險,若涉及大筆金額時,當以匯款方式較為穩當、安全,且能保有金流紀錄以茲證明交易情形,一般而言當不會以提領大筆款項之方式為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徒增交易風險,並陷可能因交易失敗以至於無法證明交易過程之窘境。

⒉經查,本件被告審判中陳稱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年滿26歲,從事國泰人壽的壽險、產險業務員,並有專業理財證照,其職業需接觸儲蓄險等金融相關產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可認被告除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外,更因從事金融保險工作,對於帳戶之使用及交付帳戶給不知名他人之風險,應更具敏銳度。

又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天早上8點半到9點會在全臺灣的國泰人壽播放洗錢防制法相關課程,會講到帳戶不可以提供給別人等法令宣導,我是主管會坐在前面,組員會坐在後面聽,一般業務也會知道這些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見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的認識,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知名之他人利用。

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的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是在臉書點擊虛擬貨幣投資廣告後,有代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的公司說要幫我代操,小編說有其他人需要買賣虛擬貨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

一開始小編教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提供我的實體帳戶,小編把別人要買幣的給我,我再從網頁版把虛擬幣給他。

後面有比較大款項,有時候操作時間是半夜,但我無法在半夜操作,小編說我把帳戶給他們代操,我的利潤是幣差的三成,虛擬幣有我的,也有對方的,無法區分是我的還是別人的虛擬幣,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已經無法登入網頁操作虛擬貨幣,亦無法提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據,復稱其已遭代操公司小編踢出代操群組,又已自行刪除與代操公司小編之對話,而無法提出其與代操公司之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證明(見偵卷第123頁),因被告無法釋明其與代操公司小編實際委託過程或代操公司小編交易情形,則被告辯稱將本案帳戶交由代操公司操作乙節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⑵況被告自陳與代操公司小編未曾謀面、不知向其收受金融卡男子之身分,亦不知代操公司之名稱、所在位址及已何種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代操公司小編僅係透過網路短暫認識,彼此並無任何生活交集,對於代操公司之運作亦一無所知,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上宛如陌生人之代操公司及其小編產生高度信賴。

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具備一定資訊蒐集能力,當可輕易查證所謂代操公司是否存在,以及交付帳戶資料供該代操公司交易虛擬貨幣所涉金流是否合法。

被告既然與代操公司及其小編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操公司小編,由代操公司小編匯入包含詐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

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代操公司小編使用,其容任本案虛擬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為國泰人壽的壽險、產險業務員,並有專業理財證照之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並非無相當之金融商品交易知識之人,竟將複雜之虛擬貨幣交易,全權委託素不相識之人處理,並講妥可因此獲取虛擬貨幣交易差額三成之高額酬金,亦即單純交付帳戶等資料而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空言不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無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⒋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代操公司小編操作,但持續有自己的款項投入,與一般幫助詐欺之情況不同等語,然查:⑴本案被告對於自己投資之金額,先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陳稱:我先將自己的錢匯款進去進行過泰達幣、比特幣的買賣,金額大約幾萬元。

後續我有委託群組小編代為操作…我只提供帳戶給對方,錢是對方找的等語(見偵卷第122頁)。

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陳稱:(110年)8月31日存入20萬元是我國泰主管丙○○,可能是我跟他借來投資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00頁)。

於本院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自己有存錢進去,乙○○也有陸續匯款給我,除了代操的錢,也有我自己的錢,有些是獲利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

再於本院112年11月17日審理中陳稱:係於交付金融卡、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後,才有匯款進去帳戶之動作…僅有證人丙○○匯款20萬最有印象,因為其他筆金額比較小,時間那麼久也忘記了等語。

以一般投資人之心態,對於自己投入之款項及投資之收益應相當關注並要求投資之對象出具獲利之證明。

然被告於偵審中歷次對於提供帳戶給對方前是否曾經投入金錢投資、曾經以何方式投入幾次資金及總共投入多少金額等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不一致,並有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所述證人乙○○曾經於110年8月31日匯款2筆各5萬元之資金進入本案帳戶等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110年的時候有一筆50萬的借貸關係,但110年8月31日匯款2筆各5萬元的帳號尾數28237不是我的帳戶,我不太記得轉帳到被告哪個帳戶,也很難去記得確切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

證人乙○○既否認被告所述之款項是由其匯入,亦無法確認有無及何時曾經匯款到本案帳戶,又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世華銀行管理部函覆:二、查詢2021年(110年)8月31日兩筆網銀轉帳交易帳號皆為000000000000(戶名:陳俊廷),有國泰世華銀行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1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主張證人乙○○曾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辯解,與事實不符。

⑶況被告雖辯稱:如果是提供帳戶的話,必然不會再匯款進去等語。

惟此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提及多次匯款進入本案帳戶,然經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有證人丙○○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萬元進入本案帳戶。

然依證人丙○○證述,其與被告僅係公司上司及下屬關係,對於被告為何需要向其借款20萬元之鉅額、何時還款等情,均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並不合理。

況本案帳戶已是第三層人頭帳戶,與最初贓款之關係已較不密切,且無法排除被告心存本案帳戶難以被查獲而有恃無恐之心態,故尚難以此一次之匯款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自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與不知名之代操公司小編聯繫後,為賺取代操虛擬貨幣價差三成之報酬而配合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代操公司小編,任由他人享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被告對於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嗣後匯入金錢之去向將至何處,均毫不在乎,致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徐志誠帳戶並轉匯至劉冠宏帳戶後,又轉匯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此亦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疇。

從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幫助詐得與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國泰金融保險工作,月薪約5至6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獲有6萬元報酬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8頁),此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由網路銀行得知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持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帳戶或繳納其信用卡款項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被告開立之4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等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領走七筆錢,有的是我自己的錢,有的是我認知是我獲利的錢,有人匯錢進來,我是可以動用的等語。

四、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可使用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同時操作本案數位帳戶,而趁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其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繳納其信用卡費用。

且被告提領之款項亦與其友人乙○○、主管丙○○匯入款項無涉,被告亦無法提出提領之款項係其虛擬貨幣獲利3成之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數位帳戶係供非法使用,應有所認知,並從中攔截款項而藉以侵占入己,因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依卷附本案帳戶110年8、9月間帳戶交易明細,固然無法確認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本人、其友人乙○○或主管丙○○匯入款項,然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有足以證明匯入款項屬他人所有,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亦欠缺被告如附表所示七次轉匯行為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相關佐證,是本件無從逕自推論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本案詐騙集團或本案詐騙集團以外之他人所有,而為被告所侵占。

本案被告所為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已屬有疑。

五、次查,依本案卷附證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之匯款,與告訴人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因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匯款項間並無因果關係,此有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4頁)。

此外,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足以佐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7之轉匯款項係本案告訴人、其它被害人或本案詐騙集團所匯之款項,更無事證顯示被告所轉匯之款項,係他人所有之款項而為被告所侵占。

是縱使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匯附表編號1至7所列七筆款項之客觀行為,其所為亦無從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達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以確信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可言,被告關於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或信用卡費用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46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1分許 1萬3580元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費用 4 110年9月1日凌晨1時4分許 25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 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2萬5000元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費用 6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2分許 1000元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費用 7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13萬34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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