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謝品立、暱稱「許耀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謝品立、「許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 三、案經謝正雄、黃炫傑、陳緯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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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立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3、2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立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品立、暱稱「許耀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謝正雄、王俊權施用詐術,謝正雄(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確定)、王俊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未陷於錯誤,且可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寄送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便利商店,再由謝品立、「許耀文」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內含謝正雄、王俊權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2「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二、謝品立、「許耀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炫傑、陳緯詳、侯渝琦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上開款項旋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正雄、黃炫傑、陳緯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王俊權、侯渝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謝品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3至3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許耀文」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14日我陪「許耀文」去統一超商領包裹,我去櫃檯結帳飲料錢跟繳納罰單,也幫「許耀文」墊付領包裹的錢,之後「許耀文」有把包裹的錢還給我;
111年1月15日「許耀文」請我載他去統一超商,他自己到櫃檯領包裹,當時是「許耀文」跟我借錢後,由「許耀文」自行結帳,我沒有跟店員說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雄、黃炫傑、陳緯詳、王俊權、侯渝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下稱偵20636卷】第25至27頁、同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091號卷【下稱核交2091卷】第16至1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63號卷【下稱偵19063卷】第23至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王俊權交寄包裹收據翻拍照片、王俊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俊權、侯渝琦、謝正雄、黃炫傑、陳緯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王俊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物品保管合約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侯渝琦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集團來電通聯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J-2055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111年5月27日北富銀屏東字第111000004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正雄提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謝正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炫傑提出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詳提出之切結書、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16日中監企字第1120034542號移文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2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3225號函、本院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見偵19063卷第15至16、35至89、95、105至10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948號卷【下稱核交1948卷】第15至17頁、同署111年度數採字第112號卷【下稱數採卷】第5至10頁、偵20636卷第15至16、29至31、35至50頁、核交2091卷第9至14、21至27、34至38、43至60頁、本院卷第145至147、183至186、215至218、263頁),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方為超商櫃檯,櫃檯內有1位男店員及1位女店員,櫃檯前方有1名身穿紅衣之長髮女子,及1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1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等待結帳。
「許耀文」轉身面對被告,被告手上拿著鑰匙,「許耀文」轉回面向櫃檯,女店員從櫃檯走往畫面左上方,消失於畫面。
「許耀文」左手拿一張白色紙張靠向櫃檯,並將白色紙張放到櫃檯上,被告則站在「許耀文」右後方。
男店員先結帳櫃檯上之礦泉水、飲料,再刷白色紙張之條碼,男店員操作收銀機後對著「許耀文」講話,男店員走往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
嗣男店員手上拿著1個黃色信封包裹從畫面下方走回櫃檯,男店員拿著黃色信封包裹讓「許耀文」確認後,男店員刷黃色信封包裹之條碼,再將黃色信封包裹拿給「許耀文」,被告則低頭數手上的錢,並將錢拿給男店員,再將手上部分零錢投到櫃檯前捐款箱內,「許耀文」拿起櫃檯上飲料、礦泉水及剛剛領得之黃色信封包裹後,轉身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錢放入外套左邊口袋,「許耀文」再將1枚硬幣放到被告右手心,被告左手拿起右手心的硬幣,右手拉著外套,左手將硬幣放入外套左邊口袋,並從外套口袋拿出紙鈔,再將紙鈔拿到右手,被告左手接過男店員遞交之收據,「許耀文」將手上之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放到櫃檯上,再簽收男店員放到櫃檯之收據,被告低頭數手上的紙鈔。
男店員往右走到另一臺收銀機前方,再走回將收據遞交給「許耀文」,「許耀文」拿起飲料、礦泉水、黃色信封包裹後,被告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並與「許耀文」一起走向超商大門,有本院112年5月26日、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63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後,被告有與「許耀文」前往櫃台結帳飲料、礦泉水及領取包裹,並由被告先行付款。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月15日統一超商宸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為超商內部,畫面右方為櫃檯,店員在櫃檯內使用手機,嗣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即「許耀文」)及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走進超商。
「許耀文」走向櫃檯,店員放下手機走向收銀機查詢,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看著櫃檯方向。
店員左手指向畫面下方,「許耀文」朝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
超商店員站在收銀機前,被告在櫃檯前方來回走動。
嗣「許耀文」手拿1個黑色長型包裹到櫃檯結帳,被告站在「許耀文」後方,「許耀文」從皮夾內拿出千元紙鈔交給店員,店員將千元紙鈔拿至後方驗鈔後收進收銀機,被告持續站在「許耀文」後方。
店員從收銀機找錢及拿收據交給「許耀文」,「許耀文」看了被告一下,被告右手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拿給「許耀文」後走向大門,「許耀文」將零錢拿給店員,被告復走回櫃檯,「許耀文」跟被告交談,被告朝櫃檯上比了一下,「許耀文」拿起櫃檯上的黑色長型包裹後,跟被告一起走出超商,有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許耀文」於111年1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後,被告有與「許耀文」前往櫃台領取包裹,被告並有掏出零錢交付「許耀文」,再由「許耀文」持向店員付款。
㈢被告固抗辯:我於111年1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僅係要買飲料跟繳納罰單等語,然依前開111年1月14日統一超商興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於統一超商興悅門市並無持繳款單繳納罰款之動作,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通違規資料及罰款繳納明細,該處亦函覆前開車輛於前開期間內並無交通違規紀錄資料,有該處112年2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132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往統一超商興悅門市並無繳納罰款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許耀文」是聚會認識的朋友,平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於111年1月14日前僅見過一、兩次面,111年1月14日當天我在一中商圈附近,剛好「許耀文」也在附近,我們就約見面聊天,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因為我要買飲料、繳罰單,所以就跟「許耀文」去超商,領完包裹之後,「許耀文」開車回一中商圈,之後就解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由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係偶然相約見面聊天,然經本院訊問被告:「『許耀文』不是說要跟你聊天,為什麼沒有找地方坐下來聊天?」,被告則改稱:「先聊天再去超商」(見本院卷第374頁),而與其原供承「一見面『許耀文』就說要去超商」之情節不符,再經本院訊問被告:「一開始在哪裡聊天?」,被告則答:「一中街具體哪裡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75頁),則被告、「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相約見面之原因是否係如被告所稱「聊天」,顯有疑義。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5日「許耀文」說我的車很好開,希望我載他去兜風,所以我開車去東山路小北百貨找他,讓他開我的車,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就開去統一超商等語(見偵19063卷第113頁),於審理中供稱:我忘記111年1月15日我與「許耀文」為什麼又見面,也記不太清楚一開始在哪裡見面,我只記得「許耀文」開車載我去超商,說要去超商領包裹,領完包裹之後我忘記我們去哪裡了,只記得好像有開車到小北百貨,然後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可知被告原供承其與「許耀文」於111年1月15日相約見面之原因是開車兜風,嗣則改稱對於111年1月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原因、地點等細節均一概不知。
基上,衡諸被告對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相關細節亦諉為不知、避重就輕,與常情顯屬有違,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14、15日與「許耀文」見面,實係為前往超商領取內含謝正雄、王俊權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2「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許耀文」領包裹要做什麼等語。
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或被害人轉、匯、存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恐有遭民眾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屬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取款或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領取或收取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而無法成功獲取人頭帳戶資料及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地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及取款之人。
查被告不僅分別於111年1月14、15日陪同「許耀文」至統一超商興悅、宸騰門市領取內含謝正雄、王俊權所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2「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更有為「許耀文」墊付領取包裹款項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倘若被告不知「許耀文」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何,且被告與「許耀文」僅係見面1、2次之朋友,則「許耀文」顯無可能甘冒遭被告發覺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不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統一超商,而要求不熟識的被告陪同前往。
此外,被告雖稱與「許耀文」係見面1、2次之朋友,然被告對「許耀文」之真實年籍資料、除微信通訊軟體外聯繫方式均一概不知,並自承本案行為後即未再與「許耀文」傳訊息聯繫(見本院卷第378頁),亦與常情不相符合,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領取包裹之工作係不法行為一節,應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與「許耀文」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其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謝正雄、王俊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50頁),堪認謝正雄、王俊權非因詐術行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耀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應均僅構成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惟被告自承本案接觸、聯絡之人僅有「許耀文」(見本院卷第371至378頁),依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8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共同正犯:被告、「許耀文」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⒍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減輕事由: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謝正雄、王俊權實施詐術行為,然未能成功致其等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簿手,與「許耀文」共同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已與陳緯詳、黃炫傑、侯渝琦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款回條、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37至139、151至153、189頁);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外場人員、飯店房務,現協助家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好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許耀文」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基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僅有與「許耀文」聯繫等語。
經查,依卷附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被告有與「許耀文」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許耀文」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又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2091卷第16至19、28至33頁、偵19063卷第27至34頁),固可知悉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不足以排除係「許耀文」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許耀文」外尚有其他共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戶 所有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之 金融帳戶資料 收件便利商店 領取時間及領取人 1 謝正雄 自110年9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正雄聯繫,佯稱:係新光商業銀行業務、會計師,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以操作業績流量等語。
111年1月14日前某時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謝品立、「許耀文」於111年1月14日19時1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興悅門市共同領取謝正雄寄出含有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2 王俊權 於111年1月10日19時許,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俊權聯繫,佯稱:可協助製作薪轉紀錄及辦理貸款等語。
111年1月11日15時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謝品立、「許耀文」於111年1月15日1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共同領取王俊權寄出含有左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炫傑 111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以電話與黃炫傑聯繫,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賣家、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因作業失誤將黃炫傑設為高級會員,將每月對黃炫傑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黃炫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9時23分許 49,986元 謝正雄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19時25分許 49,986元 2 陳緯詳 111年1月17日19時21分許 以電話與陳緯詳聯繫,佯稱:係網路賣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陳緯詳先前購物後,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刷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陳緯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20時29分許 49,995元 謝正雄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20時31分許 49,995元 3 侯渝琦 111年1月16日16時49分許 以電話與侯渝琦聯繫,佯稱:係ADAM亞果元素購物網、郵局工作人員,因侯渝琦先前購物輸入單據錯誤成為批發商,將對侯渝琦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取消等語,致侯渝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8時16分許 99,989元 王俊權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6日19時5分許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謝品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謝品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謝品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謝品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謝品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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