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331,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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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珊


賴力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力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沛珊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ichael」之成年人士,「Michael」向吳沛珊表示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Michael」,將按月給付吳沛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賴力豪則於109年7月間,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依依」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依依」表示需賴力豪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依依」,即會給付報酬予賴力豪。

吳沛珊、賴力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Michael」或「依依」,「Michael」或「依依」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各自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吳沛珊與「Michael」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賴力豪則與「依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吳沛珊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Michael」,而賴力豪則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依依」,再由「Michael」或「依依」或其等同夥(無證據顯示吳沛珊知悉「Michael」尚有其他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賴力豪知悉「依依」尚有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魏琬儒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魏琬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9萬元、47,486元、77,350元匯入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將附表所示之68,514元、62,728元、10萬元匯入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Michael」待魏琬儒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通知吳沛珊前往領款,吳沛珊因而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3時41分、同年7月28日14時12分,依「Michael」指示,臨櫃提領39萬元與75萬元(提領金額超出魏琬儒受騙匯入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乃其他不詳民眾的受騙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其提領的前述款項攜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公園轉交予「Michael」,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另「依依」待魏琬儒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通知賴力豪前往領款,賴力豪因而於附表所示之109年7月30日2時7分、同日11時5分、同日11時11分、109年8月1日11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9,000元、3萬元、35,000元、10萬元後,將其提領的款項攜至約定地點即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附近轉交予「依依」,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魏琬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吳沛珊與賴力豪固均不否認告訴人魏琬儒因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陸續匯入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經被告吳沛珊依「Michael」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Michael」,以及被告賴力豪依「依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依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被告吳沛珊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應徵兼職工作,「Michael」請我協助領錢,說是要教我領取虛擬貨幣的工作流程,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被告賴力豪則辯稱:當時「依依」表示他是投資虛擬貨幣的操盤手,因人手不足,所以委託他幫忙領錢,我事先並不知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經查:㈠被告吳沛珊曾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或提供予「Michael」,以及被告賴力豪曾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或提供予「依依」等情,業據被告吳沛珊、賴力豪供承在卷。

而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Michael」、「依依」或其等同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9萬元、47,486元、77,350元匯入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將68,514元、62,728元、10萬元匯入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則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過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並有被告吳沛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255頁至第28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41號函檢附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告訴人提出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47,486元、77,350元至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3張(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8,514、62,728元、10萬元至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3張(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與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4頁),以及告訴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1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90頁至第24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經被告吳沛珊依「Michael」的指示,於109年7月24日13時41分、同年7月28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9萬元與75萬元後,攜至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公園轉交予「Michael」,以及經被告賴力豪依「依依」的指示,於109年7月30日2時7分、同日11時5分、同日11時11分、109年8月1日11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9,000元、3萬元、35,000元、10萬元後,將其提領的款項攜至臺灣大道與自由路口附近轉交予「依依」等情,則經被告吳沛珊供稱:「(問:對於起訴書記載吳沛珊有在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款39萬元、75萬元是否是事實?)答:是」、「(問:你在109 年7 月24日領了39萬元,7 月28日領得的75萬元,是否都是拿到長億公園交給麥克(Michael)指定的人?)答:對」、「(問:妳們都約在何處交錢給對方?)答:都約在我家附近的長億公園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56頁),以及被告賴力豪供稱:「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在我身上」、「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跟身分證拍給對方,然後稱會有錢一轉入我的帳戶,我再去臨櫃提領現金出來給他派來的人」、「(問:對起訴書記載附表所示時間領款六萬九千元、三萬元、三萬五千元,是否是事實?)答:是」、「(問:這些錢你拿去哪裡轉交?)答:我記得是靠近臺中市自由路附近的中國信託以及在台灣大道中國信託附近」等語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吳沛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255頁至第289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8241號函檢附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交易資料(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第305頁至第317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函檢附被告吳沛珊於109年7月24日與同年月29日臨櫃領款之交易憑證(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被告吳沛珊、賴力豪以其等各自持有與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收受「Michael」或「依依」或其等同夥向告訴人詐騙所得的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Michael」與「依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的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㈢依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所述與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旋即經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各自依指示提領出來轉交予「Michael」或「依依」,足認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非「Michael」或「依依」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

換言之,「Michael」或「依依」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吳沛珊與「Michael」,以及被告賴力豪與「依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來轉交「Michael」或「依依」,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Michael」或「依依」應不可能不要求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Michael」或「依依」自己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持有與掌控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加以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均為成年人之生活閱歷,其對「Michael」、「依依」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Michael」或「依依」,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各自同意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供「Michael」、「依依」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Michael」、「依依」的指示將匯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轉交給「Michael」、「依依」,被告吳沛珊、賴力豪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交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被告吳沛珊雖以「Michael」要教導其領取虛擬貨幣的工作流程,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依「Michael」的指示,提領告訴人的受騙款項為由,否認犯罪。

然提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為一般日常生活的事項,並無須特別學習,且客觀上亦與虛擬貨幣的投資,並無關連性,被告吳沛珊以學習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聽從指示提領款項的辯解,藉以否認犯罪,自屬無據。

況且,經質以「虛擬貨幣如何投資?」,被告吳沛珊表示:「我不知道,他(指「Michael」)還沒有教我」,再質以:「虛擬貨幣如何換幣?」,被告吳沛珊亦表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示被告吳沛珊自始至終,均不清楚虛擬貨幣的投資事宜,其片面辯稱誤認「Michael」要教導其虛擬貨幣操作,始協助提領款項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倘若其曾誤認「Michael」有意教導其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而協助「Michael」提領自己帳戶內的款項轉交「Michael」,則其109年7月24日提領款項轉交後,發現「Michael」並未教導其任何有關虛擬貨幣的知識,理應察覺有異,又豈有繼續聽從「Michael」的指示於同年月28日,協助「Michael」再次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理!是被告吳沛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被告賴力豪雖以「依依」表示其為投資虛擬貨幣的操盤手,因人手不足,故委託被告賴力豪協助領錢為由,辯稱其事先並不知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為民眾受騙的款項云云。

然被告賴力豪提領款項後,必須與「依依」相約會面的時間、地點,以將其提領的款項轉交給「依依」或「依依」指派到場的人。

既然「依依」有時間外出與被告賴力豪會面,以收受被告賴力豪所提領的款項,「依依」當然也能自己外出提領款項,又何需仰賴被告賴力豪,被告賴力豪辯稱「依依」人手不足,而委託被告賴力勞代為提領款項的說詞,顯屬無據。

倘若前來向被告賴力豪收取款項的人,並非「依依」,而是「依依」指派的人,那麼「依依」當然也能指派該人前往領款,並無須透過被告賴力豪,故被告賴力豪辯稱因「依依」表示人手不足,而協助提領款項的說詞,明顯不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吳沛珊自陳僅與暱稱「Michael」的不詳人士聯繫,被告賴力豪自陳與暱稱「依依」的不詳人士聯繫,則被告吳沛珊、賴力豪顯無法辨認前來向其等收款之人,是否即為「Michael」或「依依」,或「Michael」、「依依」指派到場之人,是尚難遽認「Michael」與到場向被告吳沛珊收取提領款項之人,為不同的人,也無從認定「依依」與到場向被告賴力饒收取款項的人,為不同之人。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對於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並無認識,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受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轉交的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14頁),已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告訴人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陸續匯款至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各自夥同「Michael」、「依依」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就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告訴人而言,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原判決認具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及甲○○,與具確定故意之『乙○○』、『丙○○』,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吳沛珊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Michael」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力豪就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依依」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Michael」、「依依」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分別使用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名義申辦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充作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具,並於告訴人受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吳沛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聯繫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提領出來後轉交「Michael」、「依依」,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足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賴力豪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23頁),被告賴力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詐欺取財及國家防制洗錢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毒品案件,犯罪態樣、犯罪所生損害、破壞法益的情形與罪質,俱明顯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賴力豪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賴力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賴力豪素行非佳。

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均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配合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其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的款項後,轉交「Michael」、「依依」,而各與「Michael」、「依依」分工合作,遂行本案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產損失,且使「Michael」、「依依」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吳沛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吳沛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吳沛珊素行尚可,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僅係負責提供帳戶帳號並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Michael」或「依依」的工作,犯罪支配程度不高,均為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行為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害情形、被告2人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沛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二份工作,早上擔任送貨員,晚間則在燒烤店上班,被告賴力豪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已婚並育有未滿周歲的小孩,目前在工廠上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⒈被告吳沛珊於警詢時供稱:「Michael」表示如果我協助提領款項,將每月給我2萬元的薪資,但因為我沒有作滿一個月,所以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卷55頁至第56頁),被告賴力豪於警詢供稱:「(問:你稱你上述交付現金給對方,你總共領到多少工資,或抽成幾%?)答:我都沒領到。

因為對方跟我稱薪水是月結,稱之後薪水會匯到我帳戶內,結果對方人就消失了」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吳沛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與匯入被告賴力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固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且分別經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提領後轉交「Michael」與「依依」,而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考量被告吳沛珊、賴力豪於本案中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負責提領贓款而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其等2人均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均於本案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若對被告吳沛珊、賴力豪,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魏琬儒 自109年7月13日起,分別自稱「蔡文博」及Crowd casting網路客服人員,陸續向魏琬儒佯稱在Crowd casting網路上註冊及入金投資,如要出金,必須繳稅及跨境手續費、擔保金或陸續入金云云。
109年7月24日 13時13分許 吳沛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109年7月24日 13時41分許 39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09年7月24日 13時15分許 47,486元 109年7月28日 11時20分許 77,350元 109年7月28日 14時12分許 75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109年7月30日 2時07分許 賴力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514元 109年7月30日 2時07分許 69,000元 109年7月30日 10時36分許 62,728元 ⑴109年7月30日 11時05分許 ⑵109年7月30日 11時11分許 ⑴3萬元 ⑵35,000元 109年8月1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8月1日 11時4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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