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368,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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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顧佳修與王志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4.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
  5.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
  6.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
  7. 二、案經李瑞穎、陳竑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素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一)本件被告顧佳修、王志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11.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12.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13. 三、論罪科刑:
  14. (一)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年成員撥
  15.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16. (三)核被告顧佳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7. (四)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
  18.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19.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20. (七)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
  21. (八)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22. (九)被告顧佳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被告顧佳修犯罪時間甚短,
  23. (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
  24.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
  25. 五、被告顧佳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
  26. 六、沒收部分:
  27.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28.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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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佳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06號、第31379號、第33744號、第36001號、第39102號、第41225號、第42918號、第43124號、第46041號、第46855號、第46979號、第4983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第47862號、第49514號、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顧佳修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另應履行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和解書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志傑犯如附表甲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顧佳修與王志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淫魔」,下稱「淫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顧佳修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從事至超商櫃臺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工作;

王志傑負責交付提款卡予提款車手或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與李玟坤、陳政輝、戴于翔(上三人另行審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致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寄如附表一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至如附表一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各該便利超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指示顧佳修於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取簿地點欄所示之各該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並將各該包裹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因而取得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再由暱稱「淫魔」指示李玟坤及陳政輝將如附表二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顧佳修,並指示顧佳修為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及金額。

待顧佳修領得各該款項後,再將所得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交予李玟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三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淫魔」指示王志傑將如附表三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戴于翔。

王志傑遂於111年7月11日17時1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豐樂門市」外,將各該提款卡交予在外等候之戴于翔後,再由戴于翔將各該提款卡交予李玟坤為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戴于翔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顧佳修到案,並扣得白色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穎、陳竑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素真、陳美瑩、陳靖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顧佳修、王志傑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顧佳修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385頁、第5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顧佳修指認同案被告李玟坤;

同案被告陳政輝、王志傑指認同案被告戴于翔)、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顧佳修之提領時間、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提領、交付贓款、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作案衣物照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大頭貼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高素真、陳美瑩、陳靖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張豐麒、董恒銘及邱創良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41225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129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偵字第47505號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57頁、偵字第47862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偵字第49514號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字第4341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87頁、第189頁),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警詢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各該被害人,誘騙各該被害人寄送金融帳戶資料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顧佳修依上手指示前去提領包裹及詐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成員,被告王志傑則依指示將各該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或放置於指定位置,且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之犯行,均係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交提款卡,或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被告2人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顧佳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志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

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顧佳修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志傑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顧佳修就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王志傑就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顧佳修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志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八)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被告顧佳修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被告顧佳修犯罪時間甚短,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51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顧佳修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其業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詳後述),為使其知所警惕,故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顧佳修如附表二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轉交提款卡、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等工作,使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及各該受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渠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未至重大。

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自獲取之報酬數額,而被告顧佳修業與被害人鄭艾玲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李瑞穎、陳竑岐達成調解或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瑞穎、陳竑岐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可佐(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555頁至第556頁、第561頁至第567頁),另被告王志傑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顧佳修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中興大學行政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516頁);

被告王志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父母、目前職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516頁),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顧佳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被告顧佳修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之工作,固無可取。

惟念被告顧佳修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瑞穎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李瑞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56頁);

與告訴人陳竑岐、被害人鄭艾玲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1頁、第565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之物品為金融機構存摺,損害尚非嚴重,可見被告顧佳修有彌補其行為所致生損害之積極作為,已知悔悟,與犯後矢口否認或消極無任何作為者之態度顯然有別。

復綜合考量被告顧佳修自案發迄今,未遭查獲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顧佳修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顧佳修深切記取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等相類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綜合本案情節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顧佳修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3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顧佳修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業據被告顧佳修供承在卷(見本院第2368號卷第3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宣告之各罪項下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顧佳修擔任車手獲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2%等情,業據被告顧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是本案如附表2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為39萬8,000元,經以2%之比例計算報酬,被告顧佳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7,960元。

然其業與告訴人李瑞穎、陳竑岐、被害人鄭艾玲調解成立,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鄭艾玲4,200元、告訴人陳竑岐5,000元(告訴人李瑞穎部分,因未屆履行期,故尚未賠償),堪認被告顧佳修賠償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王志傑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王志傑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5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比例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高素真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美瑩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靖宏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李瑞穎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竑岐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鄭艾玲部分) 顧佳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7 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馬萱紜部分)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羅玉芸部分)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周婉萍部分)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林秀英部分) 王志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寄送金融帳戶之過程【被告顧佳修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寄簿時間 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人 證據 備註 1 高素真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向高素真佯稱可提供「大台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但須提供金融帳戶進行兌匯云云,致高素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1日下午6時27分許 ①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顧佳修 ①告訴人高素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以上見偵字第47505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139頁) 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第47862號、第49514號追加起訴書 2 陳美瑩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向陳美瑩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擔保云云,致陳美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8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興門市」 顧佳修 ①告訴人陳美瑩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47862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73頁) 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第47862號、第49514號追加起訴書 3 陳靖宏 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向陳靖宏佯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公司作帳即可每月收取報酬云云,致陳靖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寄簿時間,將右列帳戶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右列取簿地點。
111年8月11日下午8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顧佳修 ①告訴人陳靖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以上見偵字第4951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47505號、第47862號、第4951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被告顧佳修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證據 備註 1 李瑞穎(原名:李秉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瑞穎,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電腦故障疏失將其設定為VIP人員,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李瑞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1分匯款9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美瑩) 【即附表一編號12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6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李玟坤、 陳政輝、 顧佳修 ①告訴人李瑞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以上見偵字第41225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33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4日15時7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7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8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8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4分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沙鹿郵局」 111年8月14日15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貴妃) 111年8月14日15時56分提領6萬元(起訴書重複誤載5萬元,逕予更正) 111年8月14日15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4日15時57分提領3萬9,000元 111年8月14日15時18分匯款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宏) 【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21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山門市」 111年8月14日15時22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23分提領1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56分匯款2萬4123元 111年8月14日16時0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111年8月14日15時59分匯款2萬1021元 111年8月14日16時1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6時1分提領5,000元 2 陳竑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竑岐,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電腦設定錯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竑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宏) 【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 111年8月14日15時49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沙鹿分行」 李玟坤、 陳政輝、 顧佳修 ①告訴人陳竑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以上見偵字第41225號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4日15時49分匯款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貴妃) 111年8月14日15時50分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4日15時51分提領1萬元 3 鄭艾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撥打電話予鄭艾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鄭艾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36分匯款4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靖宏) 【即附表一編號13帳戶】 111年8月14日16時41分提領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沙鹿分行」 李玟坤、 陳政輝、 顧佳修 ①被害人鄭艾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41225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53047號、第53066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被告王志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人 證據 備註 1 馬萱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23分,撥打電話予馬萱紜,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駭客入侵將重複下訂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馬萱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6時35分匯款1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張豐麒) 111年7月11日17時2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豐樂門市」 李玟坤、戴于翔、王志傑 ①被害人馬萱紜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95頁至第100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2 羅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26分,撥打電話予羅玉芸,佯稱係酒店客服人員,因店員設定錯誤,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玉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恒銘) 111年7月11日17時14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李玟坤、戴于翔、王志傑 ①被害人羅玉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7月11日17時15分提領2萬元 111年7月11日17時14分匯款4萬9,986元 111年7月11日17時16分提領2萬元 111年7月11日17時16分提領2萬元 111年7月11日17時17分提領2萬元 3 周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58分,撥打電話予周婉萍,佯稱係酒店客服人員,因店員設定錯誤,會溢扣款項,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周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7時34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董恒銘) 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鑽門市」 李玟坤、戴于翔、王志傑 ①被害人周婉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
(以上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111年7月11日17時36分提領2萬元 111年7月11日17時37分提領9,000元 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提領1,000元 4 林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撥打電話予林秀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經銷商出貨之設定錯誤,將重複下訂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林秀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21時31分匯款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邱創良) 111年7月11日21時36分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李玟坤、戴于翔、王志傑 ①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以上見偵字第43416號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43416號、第49532號、第50388號、第50689號、第50914號、112年度偵字第441號、第1413號、第2739號追加起訴書
附件一
被告顧佳修與李秉軒之調解筆錄(本院第2368號卷第555頁)附件二
被告顧佳修與陳竑岐之和解書(本院第2368號卷第5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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