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25,202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敬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敬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之人,再由「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將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

詎賴敬南明知上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竟仍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劉冠驛。

Tomy」指示,於111年3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並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自其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款項得手;

復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於同日13時59分許,臨櫃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16萬元款項得手,復於同日14時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6,000元得手;

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亞和門市,先後於同日14時38分許、14時39分許、14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依「劉冠驛。

Tomy」指示,將提領之現金交付前來取款之某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7日潭子郵局、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11年11月14日中清字第1110002912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提領人提領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當時「劉冠驛。

Tomy」說為了讓我的帳戶有資金流動,好申請紓困貸款,要將銀行的錢匯到個人的帳戶,然後把錢領出交給會計人員等語。

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4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劉冠驛。

Tomy」,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或土地銀行帳戶(詳見如附表所示),嗣被告於同年月7日依「劉冠驛。

Tomy」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將前揭款項交與「劉冠驛。

Tomy」指示之會計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卷1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第130至133頁,卷3第45至46頁、第71至73頁,卷6第134至135頁,卷8第49至5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3月7日潭子郵局、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收到之貸款簡訊、「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之Line個人頁面、被告與「劉冠驛。

Tomy」及「葉祐輝」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111年11月14日中清字第1110002912號函檢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及提領人提領影像擷圖(見卷1第49至50頁、第51至55頁、第56至68頁、第91頁,卷3第81至163頁,卷6第127至12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

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有關詐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先予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如前(見卷1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1頁、第130至133頁,卷3第45至46頁、第71至73頁,卷6第134至135頁,卷8第49至50頁),又被告提出其與「葉佑輝」及「劉冠驛。

Tomy」間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擷圖(見卷3第81至95頁、第97至163頁),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葉佑輝」先行傳送「台新銀行,安心貸產品介紹,分期型貸款,貸款金額 最高NT100萬元 貸款期限2-7年 貸款年利率2.68% 總費用金額(開辦費)資金活用方案,每案收取開辦費NT5,000元 債務整合方案,每案收取開辦費NT6,000元 NT10萬元以下之小額信貸得申請適用開辦費優惠價最高NT3,000元」之訊息與被告(見卷3第83至85頁),復詢問被告需貸金額後告知每月需償還之本金及利息,並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回傳姓名、行動電話、所在地、銀行目前貸款/信用卡、有無呆帳、從事的工作、上下班時間、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薪轉/勞保、開戶的銀行、需要貸款的金額、分幾期、是否急用等個人資料,「葉佑輝」於收到被告回傳之上開資料後,轉介被告加「劉冠驛。

Tomy」為好友,「劉冠驛。

Tomy」向被告表示符合辦理貸款資格,且向被告出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名片、「劉冠驛」身分證,復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配合提款製作財力證明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欲辦理貸款,相信「劉冠驛。

Tomy」所稱要協助美化帳戶,始受騙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大致吻合。

況被告於傳送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提領上開款項後,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主動前往報警處理其遭詐欺之事,並製作其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卷1第36至37頁、第85至86頁、第87頁、第88頁),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始會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尚非純屬虛妄。

㈣、又被告郵局帳戶內之18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內10萬76元,均遭郵局及土地銀行圈存抵銷,全數返還與被害人潘嬋娟及黃秀雄等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及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111年9月23日中科字第111000242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1年3月9日轉帳支出新臺幣10萬76元之原始借貸交易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卷1第50頁,卷2第99頁,卷3第179至187頁,卷8第195頁)在卷可稽,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常情,其需隨時待命並迅速提領款項,以免被害人機警報案使帳戶遭凍結,為了賺取報酬,理當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則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警方尋求援助,並供出「葉佑輝」、「劉冠驛。

Tomy」及提供與其等間之對話紀錄,足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堅稱係因貸款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尚非虛妄而為可信。

㈤、衡以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實屬常見,而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等情形下,因亟需款項之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被告在缺錢、急需貸款之心態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乃在未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其後始知受騙,此種遭受欺瞞而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付之情形,尚非少見,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號及土地銀行之帳號資料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能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也無從判斷詐欺集團偽以貸款代辦業者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貸款代辦業者之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卷8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3頁)所併辦部分,因本件已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備註 1 陳周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7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周賢,並於同年月7日9時57分許,致電陳周賢,假冒係陳周賢之姪婿,向其佯稱因叫貨需要金錢急用云云。
111年3月7日11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新光銀行74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25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9至32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卷1第75頁) (3)告訴人陳周賢與暱稱「超有福氣」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78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 2 莊永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莊永淵,並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致電莊永淵,假冒係莊永淵之友人鄧棋松,向其佯稱因欠錢需借錢周轉云云。
111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新光銀行866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5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莊永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33至35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卷1第84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 3 蕭馨 蕭馨於111年2月28日於臉書看到小額借貸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蕭專員(專業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蕭馨佯稱需繳交對保費、律師公證費用云云。
111年3月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3967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蕭馨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15至19頁) (2)告訴人蕭馨與暱稱「蕭專員(專業貸款)」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6第91至9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6第101頁)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追加起訴書 4 潘嬋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致電潘嬋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潘嬋娟,隨後於同年月7日8時許,假冒係潘嬋娟之姪子,向其佯稱因買東西錢不夠要借錢云云。
111年3月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臺灣銀行600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匯款18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潘嬋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卷2第19至21頁) (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卷2第97頁) (3)『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卷2第99頁)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追加起訴書 5 陳珏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陳珏瑛,假冒係陳珏瑛之鄰居林秀菊,向其佯稱因投資需借錢周轉云云。
111年3月7日13時40分許,以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賴敬南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珏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7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卷7第45頁) (3)告訴人陳珏瑛與暱稱「海闊天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7第59至85頁) 中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追加起訴書
(卷宗清冊)
卷 宗 全 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1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7號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24號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卷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5號卷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卷 卷1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