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予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奕勳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 三、基上,被告為賺取帳戶租金而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予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予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同意租借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皓」之成年人(下稱「陳皓」)使用,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及4月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皓」,並收取首月之租金1萬5000元,而容任「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劉予瀧提供之上開帳戶,並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朱奕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譚妙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郭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鍾小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劉予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2429卷一第442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2429卷一第427至429頁、金訴2429卷二第195至197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雅婷、朱奕勳、譚妙愛、郭羿、鍾小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38卷一第65至69頁、偵5022卷第41至49頁、偵18907卷一第91至98、101至102頁、偵49895卷第49至52頁、偵30857卷第19至2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是用來買賣手機或是虛擬貨幣使用,沒有借過他人使用,被害人的款項應該是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是買空、賣空,我所買賣的虛擬貨幣是USDT。
我會事先在臉書上或是LINE中找尋虛擬貨幣的買家及賣家,先跟賣家談好我這邊有客人要買,然後我再跟客人約時間面交,然後請客人把錢轉給我或是賣家,賣家收到錢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買家等語(見偵3238卷一第118至120、295至296、429至431頁、偵5022卷第28至31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大概3、4月的時候將帳戶租給別人,我把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交出去,約定報酬每月1萬5000元,帳戶交給叫做「陳皓」的人等語(見金訴2429卷一第427至429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有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否認有提領之行為,僅承認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之錄影畫面、照片或證人證述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係自己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故依上開見解,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基上,被告為賺取帳戶租金而自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上開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雖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係幫助犯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就告訴人鍾小芳受騙之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259號),惟本件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上之法律上同一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譚妙愛受騙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收受、轉匯詐欺款項等情,既在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
本件被告為輕鬆賺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有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良,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29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給「陳皓」使用,而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2429卷二第195頁),係屬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存摺等物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順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一層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5日17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張雅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19時37分許,轉匯2萬5,000元 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予瀧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07卷一第119、143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097號函檢送張雅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57至269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7826號函檢送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55至373頁) 110年5月15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2 朱奕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志瑋」邀請朱奕勳使用「AAX」、「火幣」投資APP,並向朱奕勳佯稱:因故需支付稅金、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朱奕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友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4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 涂雅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日18時27分許,轉匯20萬元 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予瀧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朱奕勳於警詢之指述(偵5022卷第41至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22卷第57、7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022卷第83至85頁) ④涂雅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22卷第17至19頁) ⑤劉予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022卷第21至23頁) 3 譚妙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白雪」邀請譚妙愛加入「YPT交易所買賣平台」,並向譚妙愛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丈夫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蔣佳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5日22時49分許,轉匯8萬元 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劉予瀧之帳戶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 ①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之指述(偵49895卷第49至52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38280號函檢送蔣佳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895卷第41至47頁) ③劉予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895卷第33至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49卷第18至19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849卷第38頁) 4 郭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慧晴」邀請郭羿加入「ACEX」投資平台,並向郭羿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3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100萬元 魏美娟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23分許,轉匯90萬元 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23分許,轉匯70萬元至劉希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郭羿於警詢之指述(偵3238卷一第65至6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238卷一第72至8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88至89頁) ④郭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238卷一第92至93頁) ⑤郭羿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94至95頁) ⑥魏美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253至262頁) ⑦劉予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121至124頁) ⑧林汎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209至212頁) ⑨林東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238卷一第229至232頁) ⑩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531卷第35至37頁) 110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30日11時45分許,轉匯4萬元 110年3月30日9時24分許,轉匯10萬元至林東璋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9時24分許及同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1萬元至林汎辰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鍾小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 以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李文博」、「葛衛」等人名義,向鍾小芳佯稱:可於網路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鍾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4月16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元 程思涵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轉匯10萬元 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6日,轉匯5萬元至劉希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鍾小芳於警詢之指述(偵30857卷第19至21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30857卷第69至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30857卷第8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857卷第93至9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57卷第99至1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857卷第103至105頁) ⑦程思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57卷第43至64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9053號函檢送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57卷第143至339頁) ⑨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核交531卷第35至37頁) 110年4月16日21時17分許,匯款9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