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49,2023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95、4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維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人士)告知可介紹缺生活費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其,提供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遂於同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介紹有賺取生活費需求之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認識,並約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一同在陳維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二路住處附近路邊見面,張士軒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當場交付5000元予張士軒(張士軒所涉幫助洗錢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由該不詳人士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顏宏諭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林緯筑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同欄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迨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顏宏諭分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緯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鼎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邱郁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陳維軒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維軒固坦承有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認識,且約另案被告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一同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交付5000元予另案被告張士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林裕昌告訴我可以介紹人去他那裡工作,我想說是幫忙朋友,沒想到跟詐騙有關,林裕昌說公司是做博弈的,金流比較大,需要存摺,會有大筆金錢轉來轉去,信用會比較好,當時張士軒剛假釋出來沒有工作住在我家,我問張士軒要不要去林裕昌那邊工作,張士軒同意,我才介紹他們認識,一開始我以為林裕昌有九洲娛樂城相關的工作讓張士軒做,但林裕昌說先提供帳戶,張士軒交付存摺等資料給他做金流半年,就可以先拿5000元當生活費,張士軒同意後,我約張士軒、林裕昌見面,張士軒交付存摺等物給林裕昌,林裕昌交付5000元給張士軒,我認為自己是幫忙張士軒找工作,讓張士軒可以解決經濟問題,我並不是協助林裕昌收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7、167至172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介紹有賺取生活費需求之另案被告張士軒與不詳人士認識,並約另案被告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一同在被告位於上開軍福十二路住處附近路邊見面,另案被告張士軒將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該不詳人士當場交付5000元予另案被告張士軒;

該不詳人士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被害人顏宏諭施用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同欄位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7、167至171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士軒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緯筑、林鼎翔、邱郁涔、證人即被害人顏宏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7552卷第29至31、265至267、283至284頁,偵22905卷第27至30頁,偵26170卷第37至39、41至45頁,偵37419卷第49至52頁),並有另案被告張士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見偵17552卷第39至79頁,偵22905卷第41至74頁,偵37149卷第83至89頁)、告訴人林緯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緯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見偵17552卷第81至99、101至103、109至113頁)、告訴人林鼎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鼎翔提出之LINE暱稱「KELLY專員」之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與LINE暱稱「金流會計-毓穎」、「業務-allen」、「mark專業顧問」之頁面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2905卷第33至38、75至89、93至97頁)、被害人顏宏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顏宏諭所提出之IG頁面截圖、投資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7419卷第53至80、83至89頁)、告訴人邱郁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170卷第47至49、83、91至93頁)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

查:1.被告雖辯稱:係單純幫另案被告張士軒找工作,而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與林裕昌認識,且約另案被告張士軒、林裕昌一同見面,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裕昌,林裕昌交付5000元給另案被告張士軒等語,惟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指認之林裕昌經本院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無從求證,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31至137頁)。

則被告是否確係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裕昌無從查證,已難遽信。

從而,依卷內證據僅能知曉被告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供告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遭詐騙後匯入,再經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近來以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前服務於葬儀社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7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復佐以被告於104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990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77至183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應知之甚詳,其理當知悉或至少應可預見無論自行或介紹友人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收受詐騙之犯罪所得,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被告未能確認該不詳人士刻意允以報酬蒐集本案帳戶資料究竟欲作何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亦不了解,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仍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與該不詳人士認識及見面,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讓該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再由該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該不詳人士持其介紹之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陣頭認識林裕昌,案發當時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也不知道實際住址,林裕昌跟我提到說需要存摺,問我要不要將簿子洗漂亮,製造金流的進出,信用會變得比較好,且說提供一個帳戶半年可以獲得5000元,我有詐欺前案致使金融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因此沒有提供,張士軒得知後說他願意提供,我們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個路邊見面,張士軒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裕昌,林裕昌當場把5000元交給張士軒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為我是在幫張士軒,所以講林裕昌收簿子的工作給張士軒聽,張士軒聽完就同意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林裕昌做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其與林裕昌間不具信賴關係,在知悉林裕昌以「洗金流」之名義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無須支出勞力即可收取顯不相當報酬等情,應可察覺異狀之情況下,仍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裕昌,益徵被告應可預見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裕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僅為使另案被告張士軒獲得悖於常情之對價,即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林裕昌使用,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所介紹交付之本案帳戶遭用以行騙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4.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0年7、8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向另案被告張士軒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因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被告應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然查: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人, 因已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士軒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維軒 於110年6月份打電話跟我說要做博弈,就像是九州娛樂城 ,看我要不要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他就會給我5 000元,後來我在110年7、8月份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在北屯區的某路邊交給陳維軒等語(見偵17552卷第265 至267頁),惟證人張士軒在此之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 證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係交付予名為「許家豪」之 人等語(見偵17552卷第228頁),則證人張士軒就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真實性已有 疑義。

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單純介紹這 兩個朋友而已,剛好一個需要帳戶,一個缺工作,我就介 紹他們兩個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其與證人張士 軒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張士軒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受本院囑託拘提函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 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39至147頁),被告因 此無法與證人張士軒對質,是本案除證人張士軒單一且有 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介紹另 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之外,有何 參與後續提款、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擔,或與該不 詳人士有何犯意聯絡,而其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非洗錢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係與該不詳人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

⑶則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該不詳人士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如前述,其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至明。

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⑷再者,被告係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 不詳人士使用,已如上述, 依卷內證據被告於本案聯繫之 對象並無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該詐 欺集團,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人士以何方式 為詐騙,而告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之指證,僅 得證明其等有受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惟無法認定是否係該不詳人士以外之人所為,亦難 以推認被告知悉該不詳人士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亦無從率爾推論被告介紹另 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時,主觀上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得認 定被告係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固起訴被告 涉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本院認尚 乏證據證明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存在,則僅須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 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容有誤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變更起訴法條為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協助聯繫,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該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入款項,對該詐欺及洗錢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未婚、之前服務於葬儀社、之前租屋獨居、父母親均健在、家裡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對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介紹另案被告張士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又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林緯筑等3人及被害人顏宏諭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1 王緯筑 (告訴)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只要固定在時間將錢投入,最後會有獲利」之不實訊息,王緯筑於同年9月13日19時53分許留爛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5日17時37分、38分、41分許接續跨行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林鼎翔 (告訴)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7日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林鼎翔於同年9月17日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以LINE與該不詳人士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6日16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邱郁涔 (告訴)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0日前肢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邱郁涔於同年9月10日17時14分許上網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以LINE與該不詳人士聯繫,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5日20時33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顏宏諭 (未提告) 該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16日以IG及LINE與顏宏諭聯繫,詐稱:有相關網路虛擬投資平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顏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0年9月26日17時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