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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1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政皓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0行「於110年8月9日」後補充「自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並於同日」。
2.起訴書附表一:⑴韓國雄匯款時間「11時56分許」更正為「12時07分許」。
⑵柯嫥盈第3筆匯款時間「13時09分許」更正為「13時11分許」。
⑶阿覓娜匯款金額「2萬元」更正為「9萬元」。
3.起訴書附表二:⑴編號1第1層「111/08/09」更正為「110/08/09」。
⑵編號1第3層第1筆「26萬15元」更正為「26萬元」。
⑶編號2第2層第6筆「12:05匯款15萬元至陳方盈A」更正為「12:08匯款15萬元至陳方盈A」。
⑷編號4第3層「13:16匯款7萬元至李綺珈A」更正為「13:14匯款7萬元至李綺珈A」。
⑸編號5「第4層:13:53匯款10萬元至李綺珈A」更正為「第5層:13:53匯款10萬元至李綺珈A」。
⑹編號7第4層第2筆「13:38匯款16萬元至李綺珈I」更正為「13:39匯款16萬元至李綺珈I」。
⑺編號7第5層第1筆「13:53匯款7萬元至李綺珈A」更正為「13:53匯款10萬元至李綺珈A」。
⑻編號7「第4層:13:53匯款16萬元至李綺珈A」更正為「第5層:13:53匯款16萬元至李綺珈A」⑼編號8第1層「13:41匯款185萬元至陳鈺叡A」更正為「13:45匯款185萬元至陳鈺叡B」。
⑽右下方「註:一、以上發生日期均為111年8月9日」,應更正為「註:一、以上發生日期均為110年8月9日」。
(二)證據部分:1.增列被告羅政皓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戶名羅政皓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0行「張耀中」更正為「葉耀中」、倒數第3行「手機3張」更正為「手機3支」。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罪名:⑴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自其他人頭帳戶轉出之詐得款項,復領取該等詐得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包秀憶、林思弦、韓國雄、楊錦珍、柯嫥盈、阿覓娜、宋欣穎、蔡靜雯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各以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或試圖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8次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之認定: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具體指出本案構成累犯,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之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起訴書、檢察官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法益及掩飾或隱匿本案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前案係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作為),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罪自白之減輕其刑: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8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在茶行賣冷泡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目前與祖母、妹妹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之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修正理由明示:「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可知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查被告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洗錢行為之標的,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1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6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0、61頁)。
考量該等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雖有供本案犯行之用,然係被告向吳旻蓁借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並未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係被告友人放在被告處,與本案無關;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上開各扣案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包秀憶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林思弦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韓國雄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楊錦珍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柯嫥盈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阿覓娜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宋欣穎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對蔡靜雯所為部分 羅政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戶名林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2 戶名吳旻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3 戶名羅政皓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4 戶名羅政皓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5 戶名羅政皓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6 羅政皓印章1枚 7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9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現金新臺幣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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