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6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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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8、1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台新帳戶、合庫帳戶是放在皮夾裡一起遺失的,皮夾一直放在家裡沒有帶出門,家裡也沒有遭小偷,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也不知道為何詐欺正犯會有金融卡密碼,我是111年9月24日以電話掛失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127、163頁)。

㈡經查,台新帳戶、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帳戶臺幣存款總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50480卷第65至79頁,偵19913卷第107至113頁,偵17488卷第19至25頁),又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即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50480卷第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7488卷第27至30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申辦之台新帳戶、合庫帳戶,確遭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再者,細繹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使用情形,台新帳戶於案發當時(即111年9月23日),帳戶餘額僅餘125元(本院卷第87頁);

合庫帳戶更係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3日,經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僅餘36元(偵50480卷第79頁),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24日掛失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金融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04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變更紀錄(本院卷第85至8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太平字第1120001926號函暨所附合庫帳戶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表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1至97頁)等件在卷可證,並於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許,至太平分局,以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為由報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50480卷第17頁)。

然觀察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掛失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早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月24日凌晨收到合作金庫通知的交易簡訊,我就線上掛失提款卡等語(偵50480卷第27頁),顯然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凌晨時,即可經由交易簡訊得知合庫帳戶遭人使用,卻遲至同日12時許至14時許間某時許,始至太平分局報案,顯係待詐欺正犯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全部提領一空時始欲報案,是被告空言所辯台新帳戶、合庫帳戶「遺失」,僅係片面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細節及台新帳戶、合庫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遺失云云,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雖經總統以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之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案被告行為時(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並無該罪之明定,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該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8、199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3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9日中檢介孔(存)113偵503字第11390071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林宏昌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子凡、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11年9月23日22時47分許 4萬9,986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3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臺北市城市商旅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電腦系統當機,誤將住宿訂單多訂10筆,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2 戊○○ 111年9月23日22時54分許 10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3日2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城市商旅客服及花旗銀行人員,因辦理信用卡團體訂房不慎誤訂10間,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1,565元 3 乙○ 111年9月23日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3日20時25分許,以旋轉拍賣網站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旋轉拍賣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與新光銀行合作簽署平臺合法銷售協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許 4萬9,984元 111年9月23日22時22時44分許 9,012元 111年9月23日22時22時45分許 5,012元 4 甲○○ 111年9月24日0時27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0時26分許,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詐欺正犯於111年9月2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天成飯店員工及玉山銀行人員,因員工疏失造成設定錯誤,訂單會遭持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1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480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488卷第73頁)。
③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50480卷第33至37頁、偵17488卷第61、63至64、78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480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80卷第43至49頁)。
③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480卷第51至55、59至6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488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7488卷第52至58頁)。
③告訴人乙○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88卷第33、35至36、39至40、47至4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913卷第21至26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9913卷第75、81至85頁)。
③告訴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913卷第32、41至48、63、9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048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 偵174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88號卷 偵1991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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