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47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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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沈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婷無罪。

沈孟璇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婷、沈孟璇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附表所示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1)、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2)帳戶資料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麗香、李聖亞,使附表所示之蔡麗香、李聖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期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因認被告林玉婷及沈孟璇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婷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時之供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帳戶1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HH」,自稱「黃泓傑」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黃泓傑」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交付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黃泓傑」跟我說他要投資,我想要幫助他,本案帳戶1是我的薪轉帳戶,每月15日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20日會匯款1萬元進去等語,被告林玉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玉婷與「黃泓傑」係在交友軟體認識,二人有發展網戀關係,雙方互稱老公老婆,兩人交往時關係親密,「黃泓傑」以投資期貨為由,要求被告林玉婷向暱稱「小耀」之不詳成年人士,申辦網路投資帳號,因該帳號需要入出金使用,遂藉此要求被告林玉婷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林玉婷係受到詐欺集團之欺瞞而交出本案帳戶1之網銀帳密,且其職業是美容業,高職也是念美容相關科系,在情感交往上也沒有交過男朋友,所以被告林玉婷的相關智識對網戀男友請他幫忙的事情是詐欺行為,其沒有足夠的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林玉婷提供本案帳戶1時,帳戶內尚有存款,且於110年9月15日、9月20日、10月15日均有薪資轉入,若被告林玉婷明知此為詐騙所用,當不會將其重要帳戶交給他人,陷入其薪水、存款將詐騙集團轉出或遭凍結之風險,是被告林玉婷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玉婷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將本案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泓傑」之成年男子。

嗣「黃泓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所示之方法,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1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麗香、李聖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31至335、399至403頁),並有本案帳戶1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本案帳戶1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固堪認定。

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林玉婷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由被告林玉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黃泓傑」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皆持續有密切之聯繫,雙方有數百則之訊息往來,自該對話紀錄可見「黃泓傑」及被告林玉婷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黃泓傑」陸續傳送「不要讓我擔心」、「好!很乖」、「你這樣我老了誰幫我推輪椅」、「抱抱」、「我看我們以後一起放空」、「愛你!晚安」、「加油寶寶」、「愛你我的老婆」、「老婆婆我收到你愛的鼓勵喔」、「我會加油的愛你老婆也要加油」、「抱抱老婆」、「想你呀呀呀呀」、「你來我身邊我就很好了」、「好 老婆乖 我到家跟你說」、「老婆乖乖休息我抱著你」、「可是需要老婆幫忙」、「我明天先拉一個群組」、「老婆他講的怎樣」、「期貨跟股票他怎麼說的」、「就是要你幫我鼓勵一下小耀然後說嫂子對你有信心交給你規劃,好好加油不要讓我失望」、「錢的部分我出」、「你跟他說以十萬最低門檻先給你操作」、「很簡單啦現在開戶馬都線上開戶就可以了」、「對了老婆你幫我要一下匯款帳號」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林玉婷,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79頁),對話中亦有許多「黃泓傑」關心被告林玉婷身體健康、工作狀況等內容,且每日幾乎皆會互道晚安,關切其是否有按時吃飯及到家與否,甚且兩人為了見面,尚有討論110年9、10月彼此何時可以休假,被告林玉婷亦會向「黃泓傑」報備有無吃飯、返家時間等,身體不適時亦會傳送予「黃泓傑」,尋求安慰或協助,復多次傳送「我也想你了」、「最愛你了」、「好想抱著你」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業如前述。

足見「黃泓傑」與被告林玉婷間關係親密,已發展為網路戀人關係,「黃泓傑」與被告林玉婷維持密切聯繫長達半年之久,「黃泓傑」始於110年9月12日以投資期貨為由,創立群組,邀請林玉婷及暱稱「小耀」之人加入,再由被告林玉婷與「小耀」進行聯繫,由被告林玉婷提供本案帳戶1相關資料並配合指示辦理開戶等。

「黃泓傑」於被告林玉婷交付上開資料後,仍持續與被告林玉婷保持親密之聯繫,除有時會請被告林玉婷跟客服要匯款帳號、請被告林玉婷把轉帳資料傳送與客服外,仍照常跟被告林玉婷報備自己已到家,關心被告林玉婷有無休息等。

㈣由被告林玉婷與「黃泓傑」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林玉婷係因欲結交異性朋友,而與「黃泓傑」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黃泓傑」亦係以關心被告林玉婷生活、工作、發展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相當緊密,並透過上述文字訊息及語音訊息,逐漸取得被告林玉婷之信任,嗣始提及投資期貨等事宜。

足認被告林玉婷確實因網路感情、交往關係而與「黃泓傑」互動密切、產生信賴,且「黃泓傑」常主動與被告林玉婷聯繫、於被告林玉婷受傷時立即關心、叮嚀外,更耗費甚長時間與被告林玉婷搏取感情,確可能使當時渴望有交往對象,使用交友軟體尋求對象之被告林玉婷,在未及深思、需人聊天、陪伴之情形下,對「黃泓傑」產生信賴,為其說詞所迷惑,誤信「黃泓傑」商借帳戶確實係作為投資使用之理由,是被告辯稱其係遭「黃泓傑」欺騙,始會將本案帳戶1之相關資料交付「黃泓傑」及其指定之人,即非無據。

又被告林玉婷可提供與「黃泓傑」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再衡諸被告林玉婷所提供之本案帳戶1之交易明細,於110年9月15日、9月20日、10月15日均有薪資轉入本案帳戶1內,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是可認被告林玉婷係相信「黃泓傑」之指示,認為是正當投資,始會提供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林玉婷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欲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理當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帳戶,或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以減低自身損失,益徵被告林玉婷係基於對「黃泓傑」之信任,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1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觀諸以上之情事,被告林玉婷確可能係誤信「黃泓傑」係屬親近、可信賴之人,而交付了平日有在使用,遭他人冒領冒用會有所損失之本案帳戶1,應足認被告林玉婷確不無可能係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將其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本案應尚非毫無合理懷疑足認被告林玉婷有預見並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玉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玉婷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林玉婷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被告林玉婷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7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林玉婷提供本案帳戶1另涉其他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

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單一案件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亦為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二、經查,被告沈孟璇前因提供本案帳戶2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本案附表編號2第2筆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前案並已於112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同年7月3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211至237頁)。

是本案附表編號2第2筆被告沈孟璇對告訴人李聖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一犯罪事實,業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蔡麗香 110年10月初至同月28日11時5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假借網路投資股票詐騙 於110年10月8日14時41分匯款5000元至邵涵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9時25分匯款17萬2000元至林玉婷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蔡麗香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31頁至第335頁) ⒉告訴人蔡麗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77頁) ⒊告訴人蔡麗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8頁) ⒋邵涵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頁) ⒌林玉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 2 李聖亞 110年9月29日某時許至10月10日17時13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假借網路投資詐騙 於110年10月9日10時48分匯款5萬元至邵涵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2日10時58分匯款17萬6000元至林玉婷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聖亞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告訴人李聖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7頁至第411頁) ⒊告訴人李聖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2頁) ⒋邵涵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頁) ⒌林玉婷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頁) 臺中市○○區○○○路○街0號 於110年10月10日17時13分匯款2萬元至顏伯軒之臺灣銀行帳戶 於110年10月10日17時44分匯款5萬8223元至沈孟璇之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聖亞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告訴人李聖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7頁至第411頁) ⒊告訴人李聖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12頁) ⒋顏伯軒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頁) ⒌沈孟璇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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