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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予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予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小芳佯稱可於網路上投資獲利,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4月16日21時6分、2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程思涵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悉數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將之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
(一)告訴人鐘小芳因遭施以詐術,而於民國110年4月16日21時6分及17分許,分別匯款1萬、9萬元至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程思涵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於同日悉數轉匯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小芳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程思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857卷第19至21、43至64、69至94、99至101、103至105、143至339頁、核交531卷第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沒有交給別人,都是自己使用作為公司進出貨買賣,例如商品批貨、買賣手機、零件、買賣虚擬幣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27至29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在FB的偏門工作社團上面發現有人在徵求帳戶,大概3、4月的時候將帳戶租給別人,我把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交出去,約定報酬每月1萬5000元,帳戶交給叫做「陳皓」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105至107、179至185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有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否認有提領之行為,僅承認有交付帳戶之行為,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之錄影畫面、照片或證人證述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管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存在,故依上開見解,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自行提領款項之行為。
(三)從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認提領款項之行為,然於本院審理中即予以否認,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瑕疵。
然本件除被告具瑕疵之自白外,依其餘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匯告訴人受騙之詐欺贓款行為,故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正犯所為舉證,尚嫌未足,僅得認為被告有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論以幫助犯。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為追加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而檢察官原起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9895號,下稱前案)被告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與不認識之人,可能係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轉帳匯出,可能係轉出贓款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4月間某日,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案告訴人陳雅婷、朱奕勳、譚妙愛、郭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然本院合併審理前案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有提領之行為,僅承認有交付帳戶之行為,而檢察官就前案並無提出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帳之錄影畫面、照片或證人證述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係自己提領款項之事實存在,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1萬5000元為代價,於000年0月間及4月間某時,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自稱「陳皓」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陳皓」),容任「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前案告訴人等為詐騙,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被告前案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故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給「陳皓」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前案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鍾小芳之工具,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前案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已起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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