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263,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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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透過網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又以自己申設之帳戶充作收取被害人轉帳之款項工具,再將贓款領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自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1.本件被告之帳戶經被害人轉入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經被告提領1萬5000元後從中分得之現金5000元,與尚留存在帳戶之100元,總額共5100元,是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準此以言,本件被告領出贓款,除上開應沒收部分,其餘贓款既經被告轉交予共同被告乙○○,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3.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35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共同基於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上水的花」之臉書暱稱,在臉書交易社團內,公開刊登販售電腦主機之虛構販售訊息,丁○○見狀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回訊而與乙○○聯絡購買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乙○○所指定、由甲○○開立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隨即依乙○○之指示,於110年3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5000元現金後,當場交付予乙○○,乙○○、甲○○2人乃以上開將帳戶所收到之詐欺金錢馬上領出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甲○○並從中分得5100元之報酬。
事後丁○○收到與網頁販售之商品外觀不同、且已損壞之主機,且賣家均未退款,始知受騙。
二、乙○○、林靖崴 (林靖崴所涉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偵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胡○皓(92年9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所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案件調查中)等3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事證足認乙○○知悉有少年參與此犯行),由乙○○以臉書「昌隆」之暱稱,在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華碩顯示卡之虛構販售訊息,丙○○因而陷於錯誤,回訊與其聯絡購買後,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轉帳1萬3650元至乙○○指定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為胡○皓所開立、並依林靖崴指示收款、提款),胡○皓隨即依林靖崴指示,於110年4月3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神寶門市」、及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岡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1萬3000元及700元,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神圳國中」大門口前,將其中之1萬3650元現金交付予林靖崴,胡○皓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
林靖崴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之巷內,將剩餘之1萬1650元交付予乙○○,林靖崴並從中分得2000元之報酬。
乙○○、胡○皓、林靖崴3人並以上開將帳戶所收到之詐欺金錢馬上領出並層層過手轉交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丙○○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提出告訴、丁○○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依被告乙○○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有表示原因是要在網路上賣電腦主機而供收款使用等客觀事實,且其收取1萬5100元後,共從中分得51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3 同案少年胡○皓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林靖崴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暱稱「上水的花」臉書帳號資料、其與告訴人丁○○間臉書訊息照片、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包裹送件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8 甲○○於三民路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9 胡○皓與林靖崴間微信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10 胡○皓騎車至神岡區農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7-11便利商店神寶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11 甲○○所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金流。
12 胡○皓所開立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金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事實欄「一」)、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事實欄「二」)等罪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罪事實欄「一」)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與林靖崴、胡○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就對於同一個被害人之犯行,各該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
被告乙○○所涉2起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分得1萬元、被告甲○○分得51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分得9650元,如於審判中仍未賠償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見有3人共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有明顯之組織性、監督支配關係,難認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尚與犯罪組織之定義有間,故此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
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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