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銘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伍世暉
被 告 朱宏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許云凡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等均坦認犯行,倘其等能分別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等分別涉嫌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情節,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裁定准予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許云凡等分別取具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仍均應限制出境、出海,嗣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起對被告等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6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許云凡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許云凡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被告許云凡辯護人112年6月1日陳述意見狀、本院112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被告陳又銘、黃毅宸、伍世暉、朱宏章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延長被告陳又銘、黃毅宸、朱宏章、伍世暉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外,另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2年6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