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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明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林嘉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陳泓明「於110年7月5日起,招攬林嘉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泓明「於110年7月3日起,招攬林嘉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嘉浤於110年7月3日即因加入陳泓明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有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本院於112年6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陳泓明「於110年7月5日起,招攬林嘉浤」,然參以被告林嘉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領時間為「110年7月3日」18時7分至8分許、20時25分至28分許,已正確記載被告林嘉浤實際參與該犯罪組織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之時間,已可正確辨認被告陳泓明招攬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時間,是本院上開判決欄一、㈡關於「於110年7月5日起,招攬林嘉浤」僅係文字之誤繕,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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