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4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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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4.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8.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9.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上開時地提
  10. (一)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
  11.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
  12.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4. 三、論罪部分:
  15.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6.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17. (三)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18.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19.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20.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21.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95號移送
  22.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贓物等
  24.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25.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
  26. 六、沒收部分:
  27.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報酬(見偵4344號卷第58頁),
  28. (二)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7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業經全數
  29.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3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
  3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3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
  33.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
  34.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曉婷」,並依「傑
  35.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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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奐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他人,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曉婷」、「傑」、庚○○(由本院通緝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翻拍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鄭曉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至9月7日間,冒用戊○○兒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戊○○,佯稱:急需資金償還借款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3時39分、3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先後提領58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70萬元,再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款項全數交予庚○○,庚○○從中抽取7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上開時地提領70萬元,再交予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他要求我提供資料幫我審核,過了3天他回覆可以辦,並跟我說公司會存一筆錢到我的帳戶,看我的帳戶能不能使用,那筆錢並不是貸款下來的錢,我當天交還給貸款公司業務人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翻拍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鄭曉婷」,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至9月7日間,冒用告訴人兒子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急需資金償還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丙○○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3時39分、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先後提領58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70萬元,再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全數交予庚○○,庚○○從中抽取7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地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4344號卷第53至58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卷二第74、262、30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及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如何向被告收取7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之過程明確(見偵4344號卷第61至65、83至86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康樂街12號現場照片、被告提款及交付款項予庚○○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穿著衣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4344號卷第51、67至77、80至81、92、98、113至125頁、131至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自警詢起,即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曉婷」,依「傑」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庚○○,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鄭曉婷」之首頁截圖照片為證(見偵4344號卷第111頁),然上開截圖並未顯示被告與「傑」、「鄭曉婷」間之任何對話,被告亦自承已將「傑」、「鄭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偵4344號卷第58頁),自無從證明其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傑」、「鄭曉婷」聯繫。

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時駕駛機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說丙○○要去貸款,110年9月7日我有騎車載他到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但我不知道拿什麼給人,他沒有跟我說過他去申辦貸款,及貸款公司的人要他領錢,確定他的帳戶可以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4、299至30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而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貸款銀行或公司實無可能將非貸款本身之款項撥入帳戶後,再要求貸款人提領返還之,如此一來實難保不遭貸款人將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是被告辯稱貸款公司先將非貸款性質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測試帳戶可否使用,再指示其提領款項等節,顯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果若有申辦貸款之實,因申辦貸款非如商品買賣之一次性交易,尚有追蹤申辦是否成功、申辦不成時商討應否變更貸款條件及索回已寄送資料等諸多需求,理應留存對方之姓名、職稱、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便後續聯絡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與我聯繫的對方是主管,貸款公司名稱沒有跟我講,對方沒有跟我講姓名也沒有給我名片,「傑」要求我把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4344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27頁),竟連貸款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均不能供明,甚且自己將聯絡資料予以刪除,其辯詞殊難置信。

再者,一般人會於申辦貸款之際,在作為資力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放款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此為事理之常,然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於110年9月7日前,餘額僅有23元(見偵4344號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有跟他說我剛出監,沒有經濟能力,他還願意借我7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0頁),顯見被告並未提出適切之財力證明,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更依對方指示領取高達70萬元之款項交予他人,卻未留存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料,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保全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自系爭帳戶提款再轉交他人,很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曉婷」,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傑」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轉交他人,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曉婷」,並依「傑」之指示提款,再將款項交予庚○○等語(見偵4344號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到康樂街時,庚○○正在講電話,庚○○叫我接電話,電話裡的人叫我把錢交給庚○○,貸款公司起碼有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則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

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已足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依「傑」之指示提領,轉交予庚○○,庚○○再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顯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鄭曉婷」、「傑」、庚○○等詐欺集團成員論為共同正犯。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2次)、6月、5月、4月(4次)、4月、3月(5次)、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2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刑事裁定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亦有詐欺犯罪,被告未因前案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詐欺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並代為領款轉交他人,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額不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所為實非可取;

(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保全業,需扶養4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二第3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分得報酬(見偵4344號卷第5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70萬元,經被告提領後,業經全數轉交予庚○○,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海陸空」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曉婷」,並依「傑」之指示提款交予庚○○時,雖可預見其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未遭查獲其他與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犯行,則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被告係偶一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惟欠缺加入詐欺集團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之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己○○、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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