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涂育倫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加入趙德清、林志穎、通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涂育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 (二)證人即共犯趙德清、林志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連峻杰、賀以謙、朱建璋、張家豪、
-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 (四)被告就不同人被害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因告訴人各不
-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16號),與
-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 四、沒收:
-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前開趙德清、林志穎、「飽滇欸」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告訴人黃品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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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倫
現另案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1號、第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5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育倫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加入趙德清、林志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飽滇欸」、「晶彩」、「小心」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0.75%作為報酬。
涂育倫即與趙德清、林志穎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林志穎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涂育倫,涂育倫即持該等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予林志穎,林志穎再將涂育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贓款轉交趙德清,趙德清再繳回前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另將涂育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贓款依指示轉交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前開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涂育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趙德清、林志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俊宏、連峻杰、賀以謙、朱建璋、張家豪、呂紹伯、宋善賢、詹智晴、許志瑋、涂念興及被害人林碧慧、劉森祓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所載罪數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
(二)又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施用詐術加以訛騙,就對同一人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至於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僅屬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林志穎、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及趙德清(就附表編號1至6)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不同人被害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因告訴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916號),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宋善賢及被害人劉森祓遭詐騙部分,具有相同事實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領到的錢的百分之0.75是我的報酬等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本案共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55萬9000元,則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192元(計算式:55萬9000元×0.75%=4192.5元,採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前開趙德清、林志穎、「飽滇欸」、「晶彩」、「小心」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告訴人黃品婷匯入之贓款交予林志穎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75號、第7051號、第7079號、第7618號、第7692號、第7808號、第8205號、第8336號、第8402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84、15頁)。
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就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1號、第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20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1年5月5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則被告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時間 民國110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5元或15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劉俊宏 於110年7月23日20時8分許,先後佯為玩具總動員電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俊宏詐稱:誤設為團購經銷商,須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劉俊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3日 20時50分 /4萬1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朱奕勳)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ATM 7月23日 21時00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 20時52分 /1萬5985元 7月23日 21時1分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連峻杰 於110年7月23日16時53分許,先後佯為電商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連峻杰詐稱: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云云,致連峻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3日 20時53分 /1萬9985元 7月23日 21時3分 1萬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賀以謙 於110年7月25日18時53分許,先後佯為藍芽耳機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賀以謙詐稱:因操作錯誤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賀以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 19時51分 /2萬9989元 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霖)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ATM 7月25日 20時1分 2萬元 臺中市北區美德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大德街)184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門市」ATM 7月25日 20時5分 2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林碧慧 於110年7月25日19時51分許,佯為華歌爾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林碧慧佯稱:商品報錯價格,須操作ATM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林碧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 19時51分 /2萬9985元 7月25日 20時6分 ★起訴書附表重複贅載一筆7月25日20時5分提領2萬元 1萬9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朱建璋 於110年7月25日20時4分許,先後佯為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 員打電話向朱建璋詐稱: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朱建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 20時3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1分) /4萬9985元 同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慶門市」(原名順益門市)ATM 7月25日 20時46分 2萬元 7月25日 20時47分 2萬元 7月25日 20時48分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張家豪 於110年7月25日20時許,先後佯為冥府之路香水電商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張家豪詐稱:因超商條碼有誤,導致購買12瓶香水,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 20時49分 /9123元 同上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門市」ATM 7月25日 20時57分 1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呂紹伯 於110年8月17日19時許,先後佯為拍賣賣家及郵局人員打電話向呂紹伯詐稱:因誤繕其個資,變成自動扣款,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呂紹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19時13分 /2萬1001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靖佩)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ATM 8月17日 19時20分 2萬元 8月17日 19時21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1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其中1萬1000元為不詳之人匯款)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及 移送併辦 ) 告訴人宋善賢 於110年8月17日20時許,先後佯為誠品書店及聯邦銀行人員打電話向宋善賢詐稱:因訂單錯誤設為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始能取消云云,致宋善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21時16分 /2萬9985元 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淑珠)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ATM 8月17日 21時19分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21時1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1時16分」) /2萬9985元 8月17日 21時20分 2萬元 8月17日 21時20分 2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及 移送併辦 ) 被害人劉森祓 於110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先後佯為成衣電商及郵局人員打電話向劉森祓詐稱:因條碼刷錯,將會扣款10萬元,須操作郵局APP始能取消云云,致劉森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21時19分 /2萬元 8月17日 21時21分 2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詹智晴 於110年8月17日21時24分許,佯為上海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詹智晴詐稱:因露天拍賣系統故障誤設為批發商,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詹智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21時38分 /4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重複贅載同一筆匯款2次 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思吟) 同上 8月17日 21時51分 2萬元 8月17日 21時52分 2萬元 110年8月17日 21時40分 /4萬5121元 ★起訴書附表重複贅載同一筆匯款1次 8月17日 21時53分 2萬元 8月17日 21時53分 2萬元 8月17日 21時54分 1萬5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許志瑋 於110年8月17日21時25分許,先後佯為露天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許志瑋詐稱:因疏失將扣款12筆訂單金額,須操作網銀APP始能取消云云,致許志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17日 22時21分 /1萬18元 同上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ATM 8月17日 22時27分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涂念興 於110年8月31日20時許,先後佯為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涂念興詐稱:因系統故障,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確認身分云云,致涂念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31日 20時48分 /14萬5985元 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玟亭)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ATM 8月31日 20時50分 6萬元 8月31日 20時50分 6萬元 8月31日 20時51分 2萬6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為55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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