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758,2023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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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1號、第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柳美如遭詐騙部分外)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心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趙德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飽滇欸」、「晶彩」、「小心」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他人銀行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取簿手部分並無約定報酬)。

楊心先與趙德清及「飽滇欸」、「晶彩」、「小心」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10年7月12日,各以求職詐欺、報酬詐欺之方式,向沈政宏、鄭鉦霖施用詐術,使伊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0日19時39分、110年7月12日1時許,沈政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鄭鉦霖將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以店到店方式,分別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嗣楊心、趙德清即依指示,由趙德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楊心,先於110年7月14日13時54分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再於110年7月15日2時5分至「統一超商潭勝門市」領取前開詐欺帳戶包裹,趙德清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迨楊心、趙德清領得前開詐欺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復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楊心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均將提領贓款交予趙德清,由趙德清繳回前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楊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趙德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娟、詹曜誠、劉怡彣、陽宜程、高偉綸、林冠廷、郭思成及被害人鄭鉦霖、沈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領取詐欺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回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罪數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於蒞庭時當庭更正、補充如上】。

(二)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施用詐術加以訛騙,就對同一人之多次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是被告與趙德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人被害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獲得之報酬是趙德清接洽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1845號卷第123頁),而趙德清於偵查中證稱:「(楊心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的2%等語(同偵卷第122至123頁),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贓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則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480元(計算式:22萬4000元×2%=44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包裹部分,因未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關於領取被害人沈政宏、鄭鉦霖遭詐騙銀行存摺、提款卡包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本院附表二部分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申設人) 提領地點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時間 民國110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5元或15元)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虹娟 於110年7月14日16時許,先後佯為文具通OA物流網、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虹娟詐稱:因系統誤設為長期合作中盤商,銀行設定20次刷卡,須操作中國信託銀行APP始能取消云云,致陳虹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8時26分 /2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鉦霖)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合廣門市」ATM 7月14日 18時32分 2萬元 7月14日 18時33分 2萬元 110年7月14日18時31分 /2萬9987元 7月14日 18時34分 2萬元 110年7月14日19時4分 /2萬9985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ATM 7月14日 19時12分 2萬元 7月14日 19時13分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詹曜誠 於110年7月14日18時49分許,先後佯為蝦皮購物電商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詹曜誠詐稱:訂單誤設為20筆,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詹曜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9時14分 /7123元 7月14日 19時21分 7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怡彣 (起訴書附表載為劉宜彣) 於110年7月14日18時30分許,先後佯為蝦皮購物文具通及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怡彣詐稱:要取消1筆購買20個貨品的訂單,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劉怡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9時24分 /2萬9989元 南投縣○○鎮○○路00號「元大銀行草屯分行」ATM 7月14日 19時36分 2萬元 7月14日 19時37分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陽宜程 於110年7月14日19時9分許,先後佯為博奇飯店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陽宜程詐稱:系統遭駭致多出1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陽宜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14日19時36分 /2萬1968元 7月14日 19時38分 ★起訴書附表贅載一筆7月14日19時37分提領1萬元 2萬元 7月14日 19時39分★起訴書附表漏載 2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 告訴人 高偉綸 於110年7月25日18時48分許,先後佯為HITO BP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高偉綸詐稱:因系統誤設重複下單20件褲子,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高偉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19時52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54分) /2萬9231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偉)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億門市」 110年7月25日 20時49分 2萬元 110年7月25日 20時50分 1萬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3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為39分) /2萬9985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林冠廷 於110年7月24日17時1分許,先後佯為HITO本舖及第一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林冠廷詐稱:因內部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20時56分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星偉)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中清分行」 7月25日 21時10分 2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郭思成 於110年7月25日20時17分許,先後佯為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人員打電話向郭思成詐稱:因購買商品款項出問題,須操作ATM始能取消云云,致郭思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25日21時6分 /2萬9558元 7月25日 21時11分 2萬元 7月25日 21時12分 5000元 ★總計提領金額為22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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