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905,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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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1、6773、8776、9880、9895、151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38、15767、18376、21369、5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使用未○○使用。

嗣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卯○○知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旋即遭轉出及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己○○、壬○○、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3頁),核與證人子○○、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㈠第533至543頁及本院卷㈡第51至71頁)大致符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使用,嗣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轉出及提領殆盡,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參酌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她【即被告,下同】會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嗎?)答:網路銀行轉帳都是我在用的。

(所以她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你,如果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操作就是由你來操作?)答:對。

(她自己有操作過網路銀行的轉帳嗎?)答:沒有。

(都是由你操作?)答:由我跟上面的公司操作的。

(她就負責用存摺或提款卡提領?)答:對。

(卯○○把交給你的帳戶資料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你之後,你有更改她的帳號密碼嗎?)答:有。

(你更改之後有跟卯○○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嗎?)答:沒有。

(她交給你之後你就把它改掉了是不是?)答:是。

(所以網銀只有你能操作而已嗎?)答:還有公司的人會操作。

(只有你跟公司的人能操作?)答:對。

(卯○○不知道你改過密碼,所以她沒有辦法操作網銀?)答:是。

(網銀都是你操作的是不是?)答:對,我操作都是公司下達命令我才會操作。

(如果是ATM現金提領的都是被告領的嗎?)答:大部分都是,不然就是我領的。

(所以你也會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答:會。

(所以110年8月25日,有一筆ATM現金提領的12萬元,也有可能是你提領的?)答:是。

(110年9月14日還有從卯○○的中國信託帳戶,有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這個也有可能是你提領的是不是?)答:是。

(那為什麼她的提款卡有時候是你提領,有時候會是她提領?)答:有時候公司說要領錢,她沒有在我們附近,我就會順便自己去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59至62頁),足徵被告並無以網路銀行將本案詐欺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且依罪疑惟輕原則,亦難認被告確有以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要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轉出或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正犯行為,而僅能論以幫助犯,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並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轉帳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1、252頁及本院卷㈡第115至129頁)附卷足憑;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記帳人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8歲)、需要扶養小孩、家境尚可(見本院卷㈡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庚○○以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所用,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縱該提款卡仍存在,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為容易申辦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惟被告已支付4萬2,000元予告訴人庚○○,業如前述,是被告支付之上開金額既高於其犯罪所得,足徵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其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本案詐欺贓款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看過其他的人,我唯一接觸的人就是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核與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被告沒有看過其他的人,她都只有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相符,足徵本案被告僅有與證人未○○接觸過而已,自難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無從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之人並不相同,惟被告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起訴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乃法律上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黃政揚、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證據出處 1 辛○○ 110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13時10分8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9日12時3分許】 被告卯○○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15萬元 110年9月9日20時23分33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961號卷P55-57) 2、告訴人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61號卷P407)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0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1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961號卷P413) (5)「MU」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網址(偵字第5961號卷P415)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61號卷P417)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961號卷P419) 2 己○○ 110年5月11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5日9時3分40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15日9時4分22秒 網路轉帳2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5961號卷P59-62) 2、告訴人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29)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961號卷P43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961號卷P433-434) (4)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961號卷P451) (5)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961號卷P453-456)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961號卷P469)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961號卷P471) 3 壬○○ 110年5月6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4日15時52分59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4日16時25分15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6773號卷P3-5、偵字第9895號卷P103-105) 2、告訴人壬○○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73號卷P225-226)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6773號卷P227) (3)支出交易明細(偵字第6773號卷P22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773號卷 P253)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773號卷P255) 4 戊○○ 110年8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4日19時41分52秒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5日8時15分50秒 網路轉帳3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3-14) 2、告訴人戊○○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手機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5-17) (2)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8776號卷P2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24)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25)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7) (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31) (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33) 110年8月25日19時36分31秒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110年8月25日19時44分47秒 網路轉帳17萬元 5 申○○ 110年8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1時34分53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8月30日12時36分27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41-47) 2、告訴人申○○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49-5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53)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55)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57)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63) 110年8月30日12時37分11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6 丙○○ 110年8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3時42分37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8月30日13時45分48秒 網路轉帳13萬6,0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65-66) 2、告訴人丙○○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67)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69-79)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8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89)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93)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151)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15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55) 110年8月30日13時47分11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7 午○○ 110年9月9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2時15分30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9日3時28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57-159) 2、告訴人午○○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61) (2)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16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63-164)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165)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169)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8776號卷P181)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776號卷P183)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85) 8 寅○○ 110年9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9日11時18分32秒 網路轉帳13萬6,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臨櫃匯款】 110年9月9日11時36分14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191-193) 2、告訴人寅○○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8776號卷P195) (2)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偵字第8776號卷P19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199)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 P20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03) 9 庚○○ 110年6月18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22時10分42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776號卷P215-218) 2、告訴人庚○○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偵字第8776號卷P219-221) (2)LINE對話翻拍擷取畫面(偵字第8776號卷P223-23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776號卷P237)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8776號卷P241) 110年9月11日22時11分23秒 網路轉帳3萬5,000元 10 丁○○ 110年2月底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30日15時33分32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30日16時47分32秒 網路轉帳2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80號卷P15-19) 2、告訴人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交易明細(偵字第9880號卷P21) (2)對話擷取畫面(偵字第9880號卷P23-27)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80號卷P29-31) 11 丑○○ 110年7月2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5日2時32分0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5日8時15分50秒 網路轉帳3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59-62) 2、告訴人丑○○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北市○○○○○○○○○○○○路○○○○○○○○○○0000號卷P55) (2)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偵字第9895號卷P64-65)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67)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73、79)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8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89) 110年8月25日12時0分16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0分38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分25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2 巳○○ 110年7月23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7日15時10分1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33分55秒 網路轉帳40萬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9895號卷P99-101) 2、告訴人巳○○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9895號卷P75) (2)證人壬○○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網路交易明細照片(偵字第9895號卷P109、11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895號卷P117)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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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9895號卷P207)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9895號卷P208) 15 辰○○ 110年7月3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8日21時38分1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9日1時39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9日3時28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5149號卷P41-48) 2、告訴人辰○○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149號卷P49-50)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15149號卷P51後一頁) (3)LINE對話擷取畫面(偵字第15149號卷P63-67)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5149號卷P71)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5149號卷P73)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149號卷P81)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5149號卷P83) 16 徐鵬翔 110年7月間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4日12時52分32秒 臨櫃匯款5萬元 110年8月24日16時10分6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被害人徐鵬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8838號卷P35-40) 2、被害人徐鵬翔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告訴人徐鵬翔提供之投資資料(偵字第8838號卷P41-58、291-293)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838號卷P59) (3)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8838號卷P61-72) 110年8月25日12時46分47秒 臨櫃匯款5萬元 110年8月25日14時10分38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7日10時41分12秒 臨櫃匯款35萬元 110年8月27日11時58分47秒 網路轉帳40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12分43秒 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8月27日15時33分55秒 網路轉帳40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55分38秒 臨櫃匯款31萬元 110年8月30日14時58分24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8月30日15時01分9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9月2日15時13分8秒 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日17時18分1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9月11日11時25分46秒 臨櫃匯款31萬元 110年9月11日12時25分17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9月11日12時12分57秒 臨櫃匯款30萬5,000元 110年9月11日12時25分46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36分37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28分13秒 臨櫃匯款20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22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14日15時32分59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7 徐婷蓁 110年6月30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14時47分0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1日14時8分許】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9月11日15時37分5秒 網路轉帳50萬元 1、被害人徐婷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5767號卷P37-42)) 2、被害人徐婷蓁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5767號卷P43-44)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5767號卷P45)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5767號卷P57) (4)告訴人徐婷蓁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5767號卷P73-103、81) 18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4日20時29分37秒 網路轉帳5萬元 110年9月14日21時20分10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被害人陳冠行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21369號卷一P103-110) 2、被害人陳冠行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37-439)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55)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3)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5) (5)告訴人陳冠行提供之存摺影本(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67-475、471) (6)手機內容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369號卷一P477-546) 19 邱晨傑 110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5日15時28分21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10年8月25日19時44分47秒 網路轉帳17萬元 1、被害人邱晨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65-170) 2、被害人邱晨傑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1)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三 P173)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3之2) (4)告訴人邱晨傑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遭詐騙資料(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75-177) 110年8月25日23時12分38秒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6日1時40分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110年8月26日7時22分5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6日8時14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20 鄭瑾鴻 110年5月25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日19時58分14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2日6時29分26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被害人鄭瑾鴻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19-220) 2、被害人鄭瑾鴻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17)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21)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25)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45) (5)鄭瑾鴻所提供其配偶陳彥如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明細及存摺內頁(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57、265) (6)鄭瑾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一P285-291) 110年9月2日6時30分10秒 網路轉帳4,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9月2日6時30分48秒 網路轉帳4,5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110年9月26時31分42秒 網路轉帳40萬元 110年9月2日13時14分49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21 徐家興 110年6月26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8日18時27分44秒 網路轉帳3萬元 110年9月8日19時31分40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被害人徐家興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11-315) 2、被害人徐家興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09) (2)告訴人徐家興提供之交易明細1紙(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23) (3)告訴人徐家興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37)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41)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65)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71-372) 110年9月8日19時35分8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8日20時36分11秒 網路轉帳40萬元 22 黃捷 110年6月15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9月11日22時20分14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1日20時20分許】 網路轉帳8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許【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2日凌晨1時56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1、被害人黃捷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15-125) 2、被害人黃捷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29)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31) (3)黃捷提供之交易紀錄1紙及遭詐騙資料(偵字第18376號卷三P133-163)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44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1分8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2分9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23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假投資真詐欺 110年8月29日17時20分40秒 5萬元 110年8月29日21時43分25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被害人林育琪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63-170) 2、被害人林育琪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1)林育琪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字第18376號卷一P115-215) (2)林育琪提供之交易明細10紙(偵字第18376號卷一P195、199、205、209-213)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61)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71-173)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187-189)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被告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8376號卷二P251) (7)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8376號卷二P299) (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76號卷二P301) 110年8月29日21時44分23秒 網路轉帳20萬元 110年8月29日17時22分19秒 3萬元 110年8月30日8時36分6秒 網路轉帳2,8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37分23秒 網路轉帳3,1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38分33秒 網路轉帳1,4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48分54秒 網路轉帳2,2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0分57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2分20秒 網路轉帳5,0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2分56秒 網路轉帳6,85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5分12秒 網路轉帳4,7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6分4秒許 網路轉帳4,6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7分26秒 網路轉帳4,500元 110年8月30日8時59分34秒 網路轉帳4,5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0分34秒 網路轉帳4,5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3分49秒 網路轉帳4,5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1個4,5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4分36秒 網路轉帳4,4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7分30秒 網路轉帳4,3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8分25秒 網路轉帳4,3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10分16秒 網路轉帳4,1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18分5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0分15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1分17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2分16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3分6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3分52秒 網路轉帳4,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4分40秒 網路轉帳3,7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5分27秒 網路轉帳3,3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6分10秒 網路轉帳3,1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8分11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28分57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30分9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10年8月30日9時31分12秒 網路轉帳3,000元 110年9月11日22時25分21秒 10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19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2日1時56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11日22時27分43秒 10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0分6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0分59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59分44秒 網路轉帳10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1分47秒 2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2分58秒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1分8秒 網路轉帳15萬元 110年9月11日23時3分40秒 2萬元 110年9月12日0時2分9秒 網路轉帳30萬元 110年9月14日20時49分47秒 8萬元 110年9月14日21時20分10秒【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9月15日13時35分、同日13時37分許】 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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