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訴緝,51,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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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於民國110年5月底之某日起,招募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立凡」(下稱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不法所得等犯意聯絡,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以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

被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隨意風」,與綽號「立凡」等組成通訊群組,等待詐騙集團上層不詳人士隨時指派任務,待有詐騙行動時,由被告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並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帳號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待命,並於收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時,前往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受騙民眾匯入之詐騙款項,得手後再交由被告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另案被告劉家宏可自每次領取之詐領金額中,分別朋分獲利2%之金額抵充另案被告劉家宏積欠被告之債務;

另案被告孫龍每次領取詐騙金額交予被告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

㈠嗣被告、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親友借款等藉口,分別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等人實施詐騙,使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編號A、B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接獲詐欺集團上層分工不詳成員通知被詐欺對象已匯款後,於110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另案被告劉家宏,再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同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㈢又被告於110年6月22日通知另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擔任車手時,另案被告劉家宏因不願再繼續擔任車手,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被告指示,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許,與另案被告孫龍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量販店北臺中店附近,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之,並告知提款密碼。

另案被告孫龍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隨即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再轉予上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遭上開人等詐騙款項追償困難。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道路監視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綽號「立凡」介紹予另案被告劉家宏認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與本案完全無關,其無與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共同為上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⒈另案被告劉家宏與綽號「立凡」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玉青於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後,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得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某名詐欺集團成員;

⒉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賴李訓於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B所示金額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另案被告劉家宏於上揭時、地,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另案被告孫龍收受。

另案被告孫龍於前述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某名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283至288、319至3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03至122頁),並經告訴人黃玉青、賴李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宏、孫龍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2、145至150、159至164、173至183、195至199、283至288、319至321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及匯入款項一覽表各1份、告訴人黃玉青轉帳交易明細共5紙、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1份、另案被告劉家宏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賴李訓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另案被告孫龍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店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賴李訓提出通話截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7、101至105、115至125、191至193、205至209、211、27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㈢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透過被告之女友即證人賴姿如認識被告,其因缺錢故拜託證人賴姿如協助介紹工作,證人賴姿如即表示可請被告為其介紹工作。

被告後來就詢問其是否有意從事博弈領錢之工作云云,其為了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就答應從事提款工作。

就提領告訴人黃玉青遭詐欺款項部分,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上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之住家內,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其收受後,其即於該日晚上依被告指示提款,並在被告住家內將提領款項13萬元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有提供工作手機予其使用。

就另案被告孫龍提領告訴人賴李訓遭詐欺款項部分,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在被告住家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其收受後,指示其將該等物品交予提款車手。

其於翌日(23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的好市多量販店附近,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孫龍收受,但其沒有將該提款卡密碼、當日應提款金額告知另案被告孫龍,亦無向另案被告孫龍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32、159至164、283至288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3至276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孫龍於⑴110年8月12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之好市多量販店,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當面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及應提領多少款項。

其依指示提款完畢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重劃區內,將提領之詐欺贓款3萬元、工作手機交還另案被告劉家宏收受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50頁);

⑵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收受,印象中也是另案被告劉家宏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

其於110年6月23日提領之3萬元詐欺贓款並非交予另案被告劉家宏,係交予另一名人士,該人當天戴著口罩、留平頭,其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83至288頁);

⑶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劉家宏是將工作手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其收受並告知密碼、提領款項金額之人。

其於提款3萬元結束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重劃區內,將上開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工作機交予指認表編號3號男子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劉家宏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好市多量販店將提款卡、工作手機交予其收受,並當場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及表示「你現在就可以去領」等語。

其在便利超商提款完畢後,就接到電話指示其交款對象。

其後來就將提領之3萬元、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予一名不詳之人,該人不是另案被告劉家宏、亦非被告。

其於警詢時係憑印象指認被告為收水、收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人。

但其可以確定提供提款卡、工作手機及告知其提款金額者,與回收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人並不相同。

其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故其對於此人之印象,會比其對另案被告劉家宏之印象更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90頁)。

㈣經查,證人孫龍對於負責向其收取詐欺贓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者之身分,先稱係另案被告劉家宏,復改稱並指認係被告,嗣又改稱並非被告或另案被告劉家宏,是證人孫龍證述關於負責收水、回收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者之身分部分,前後所述不一,已見瑕疵。

證人孫龍於偵訊時證稱:收水之人有佩戴口罩等語,足見證人孫龍並未看過該收水者之完整面容,則其如何能單憑其對於該收水者上半臉之印象,於第2次警詢時即確定該收水之人之真實身分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號男子(見偵卷第327頁)即被告,殊值懷疑,且若證人孫龍僅見過該收水者之部分面容,實難排除證人孫龍於指認時誤認之可能性。

又證人孫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收水之人僅接觸不到10秒鐘等語,可見證人孫龍與向其回收詐欺贓款之人見面時間甚為短暫,衡情證人孫龍對該收水者之印象應相當淡薄,則證人孫龍如何能憑此粗淺印象即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向其收取詐欺贓款者即為被告,實有可疑,而難盡信。

從而,證人孫龍前揭證稱係被告向其回收詐欺款項、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情,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難逕以證人孫龍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劉家宏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被告為其於詐欺集團中之上手,然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並無任何證據如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資補強或擔保證人劉家宏此部分所述之可信性,自難單憑證人劉家宏片面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劉家宏110年5月27日提領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A 下午7時56分許 黃玉青 2萬9989元 A 晚上8時許 2萬7013元 A 晚上8時22分許 4萬9983元 A 晚上8時26分許 1萬8983元 A 晚上8時31分許 6543元 1 晚上8時53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2 晚上8時54分許 3萬元 3 晚上8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孫龍110年6月23日提領新光銀行帳戶款項明細 時間 匯款人 金額 提領地點 B 上午10時40分許 賴李訓 3萬元 4 上午11時2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5 上午11時2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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