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金重訴,1105,20240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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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75號、第3702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58號、第127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4號、第29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慧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黃慧娟(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重大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中檢永愛110偵32775字第1119057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頁)。

又本案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6日宣判,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同案被告劉博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就上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量處之刑度並非短期自由刑,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選擇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海外有相當資產足供生活所需,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免影響日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爰裁定自113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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