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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楊逸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第39567號、第54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㈠被告許智軒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所涉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訴收取被害人款項高達數億元,則衡諸常人面對重刑追訴及高額賠償索討常有規避之舉,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3月17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開逃亡之虞之事由仍然存在,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及本案尚待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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