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附民,1857,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蘇育仟
被      告  葉峻宜
            陳揚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擔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判決)。

四、查被告葉峻宜被訴對原告蘇育仟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峻宜既經諭知無罪,就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陳揚昇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即非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揚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