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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891號
原 告 呂巧雯
被 告 徐海洺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徐海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呂巧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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