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附民,2149,2023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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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149號
原 告 吳怡青
被 告 羅國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吳怡青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羅國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吳怡青雖以被告羅國瑋詐欺為由,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詐欺等案件,關於原告吳怡青為被害人部分,檢察官僅起訴陳威穎、羅冠銘、黃佳欣為被告,並未起訴羅國瑋為被告,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羅國瑋共同從事詐騙原告吳怡青之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羅國瑋既非原告吳怡青被詐欺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吳怡青對於被告羅國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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