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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原 告 黃儀文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游家豐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重利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游家豐、陳建豪因對原告黃儀文為妨害自由等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致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自由之行為,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被訴於民國110年3月7日,在原告之住所,喝令原告手寫債務清單、交出住處鑰匙及手機後,被告陳建豪於110年3月8日,在上開地點,逼迫原告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還款遭拒,因而喝令原告抱著裝有礦泉水瓶之輪胎罰站,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足以妨害其居住、通訊之權利,而涉及原告起訴所指被告2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自由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為無罪判決,復未據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是「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本件原告設籍且居住在臺中市,據其陳述在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0他1972卷第171頁,個人戶籍資料置於本院111訴892卷二附證物袋),即在本院所在地,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明訴訟代理人張捷安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上開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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