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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玄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劉玄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林吟儒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其刑,與自首之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量告訴人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劉玄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富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廍子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廍子坑路35號前轉彎處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側即貿然前行,適對向陳綵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劉玄富駕駛之車輛遂與陳綵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綵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腫塊效應併腦水腫及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綵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玄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綵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玄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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