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00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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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才於民國111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向前行駛而闖越紅燈直行。

適張育綾騎乘車牌號碼ENS-8***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來,並由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左轉至該交岔路口時,因無從預見陳英才闖紅燈,致其避煞不及遂與陳英才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肢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陳英才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英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103 至1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103 至105 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3、37、39、41、43、45、51至63、65、69、70、71、75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偵卷第33頁),是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7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

佐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嚴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洽談未果,於本院審理期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後,告訴人表明前已調解,然未成立,故認無繼續調解之必要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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