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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君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君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飲用啤酒及米酒後,竟仍於同日4時許」,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米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許」;
證據部分增列「車號000-000維修單」、「車號000-000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君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即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賴冠穎、顏嘉佑、陳銘樘、金哲生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0-GAM號、EQS-6578號、MEG-7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前往被告就醫之林新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復衡以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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