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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敏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敏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第三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且於前案第二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猶未執行完畢即再為本案犯行,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洪敏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復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7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某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路1段與和祥六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周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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