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03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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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8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參酌被告前案即為酒後駕車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須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情形,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112年5月17日凌晨3、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後方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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