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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⒈核被告何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⑴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中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竟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殊有不該;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傍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何俊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億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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