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0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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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子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因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張子珊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之旅社內,飲用啤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五常街口附近,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子珊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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