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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仍於翌(23)日6時50分許前」,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6時50分許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王木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木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6月22日18時至19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之台中果菜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3)日6時5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2年6月23日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木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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