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
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與曾厝街口時,不慎與呂翊寧所騎乘,並搭載2名兒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上之友人住處內飲酒後,雖返家休憩,惟迄至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仍達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與曾厝街口時,與呂翊寧所騎乘,並搭載2名兒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翊寧及該2名兒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翊寧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