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13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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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5點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

(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故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哲瑩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案在押,尚未能支付賠償金(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4段745號前欲靠右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林哲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段同向直行在後,見狀剎車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哲瑩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哲瑩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查。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哲瑩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刑案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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