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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蕭沛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沛琳於民國112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6居處飲用啤酒,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蕭沛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沛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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