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16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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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栢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栢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並有車損事故,誠屬不該,惟幸未造成傷亡,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於警詢中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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