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17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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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偏高,明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汽車銷售(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凱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翔自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中清路2段之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經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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