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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秀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鄒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非輕,殊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尚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10號
被 告 鄒秀芳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秀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中興路2段與益民路1段交岔路口,欲穿越益民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者不得闖紅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林麗貞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益民路1段路口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隨即遭鄒秀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左側車身,林麗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壓砸傷、左膝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膝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貞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秀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貞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12年3月7日里區民字第1120006995號函檢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筆錄、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鄒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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