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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更正為「搭載包括林玉珍等乘客,沿臺灣大道三段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停靠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市政府公車站前,其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乘客尚未完全下車時,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致林玉珍摔倒於公車月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公車時本應注意乘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於乘客尚未完全下車時,即貿然關閉車門,造成告訴人林玉珍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李昶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
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職業大客車,搭載包括林玉珍等乘客,停靠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市政府公車站前,適林玉珍欲自後方車門下車,因李昶昌疏未注意此情,而仍駕駛上開大客車起駛,致林玉珍摔倒於公車月台,受有上顎左側正中門齒2度動搖、上顎左側側門齒2度動搖,上正中嘴唇15毫米撕裂傷,彈性樹脂牙床贗復物斷裂至3塊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珍委由陳佳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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