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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德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顯與本案之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述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邱德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0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宗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之花都舞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違規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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