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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信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信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暨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卓信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信佑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美德街與無名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洪志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前來,與卓信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洪志魁因而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志魁委由阮維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信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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