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0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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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心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47233號卷第71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高秀珍受有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知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張心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榕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外車道由四平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165號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高秀珍亦疏未注意行進中來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中清路2段165號前之人行道騎乘進入中清路2段往大連路方向行駛,因張心榕騎乘上開機車駛近,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高秀珍受有左踝痛挫傷併扭傷、左大腿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張心榕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秀珍委由吳映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珍於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就醫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分別於案發後之①111年8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踝部關節痛、第十一胸椎楔行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三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
②111年9月5日在臺中醫院段受有第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
③111年9月22日至康瑞診所就診受有腰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
④於111年10月12日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均為前開車禍所致。
然查,經調取告訴人案發當日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病歷暨X光片所示,有針對車禍後告訴人傷勢較顯著之踝部照X光,並未顯示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
再依告訴代理人曾具狀表示,車禍後之111年8月8日告訴人曾在家中浴室滑倒,仍持續至康瑞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告訴人復陳稱:復健內容有拉腰等語,是告訴人於車禍後既有發生其他可能造成傷勢之意外,且前往不同醫療院所診治,尚無法排除該等傷勢是事後其他意外所致;
至111年10月12日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摩拖(應為「托」)車騎士在交通意外事故中碰撞受傷」等文字,然經本署函詢臺中醫院以111年12月27日函文回覆表示,關於傷勢與車禍關聯性係依告訴人自述而記載,堪認此部分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尚難據此即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均具因果關係,是上開①至④傷勢部分應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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