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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彥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不知警惕,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下仍駕駛小貨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
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
被 告 王彥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清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8日21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之小鋼珠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於同年月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彥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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