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1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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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被告王文君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且無合格駕駛執照等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精濃度顯然逾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等情;

再考諸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2年間,各有1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甫在金友樂小吃部工作數日,係以收取小費為收入來源、案發前1日僅獲得新臺幣幾百塊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王文君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之金友樂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9)日1時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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