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中交簡,122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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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鑑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鑑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先前未有酒後駕車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吳鑑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鑑桐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MYTHOCEAN酒吧」內,飲用紅牛加野格洋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行車搖晃而上前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鑑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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